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意心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7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月 13日16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意心見他人所遺失之 財物,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7000元)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65號
被 告 黃意心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之5號1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心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見陳美麗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7千元 、健保卡等)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 人注意,即徒手將之取走,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 。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重機車逃逸,後將該皮包丟至 新北市三重區10號越堤道上。
二、案經陳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1被告黃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2告訴人陳美麗之指訴;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