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90號
PCDM,107,簡,3590,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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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育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18日晚間7時40分許」,應更正為「18日晚間7時45分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 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種類、價值,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 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侵占之淺棕色皮夾1個(內含新 臺幣105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 張、支票2張、悠遊卡1張、名片1張),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見偵查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61號
被 告 戴育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育偉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前,拾獲賴俊誠所遺失之淺棕色皮 夾1個(內有新臺幣10,5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2張、支票2張、悠遊卡1張及載有賴俊誠工作 地點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片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經賴俊誠報案而為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戴育 偉到案說明,始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扣得上開物品 (均已合法發還賴俊誠)。
二、案經賴俊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育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俊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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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