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 不思理性,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應 予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洪明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諒與楊陳秀丹之兒子楊和倫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6 年7月29日6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行攜帶大型鞭炮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1樓外燃放大型鞭炮,於無 人來往之清晨造成巨大之聲響,並造成楊陳秀丹上開住處門 口遭鞭炮炸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楊陳秀丹心生恐懼 。
二、案經楊陳秀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明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陳秀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8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