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帳冊參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而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 賭博。故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 ,犯罪之可非難性當不因此受影響。同理,刑法第268條 所謂之「賭博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 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⒉被告與成年男子「吳建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提供賭客在簽 賭網站簽賭,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經營時間,獲利情形,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帳冊3張,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現行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經營至今沒有賺到錢,反而還賠錢等語(見偵卷第4頁)。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併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謝文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彩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7日11時5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向吳建成(所涉賭博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調查偵
辦)取得運動賭博網站「博金」、「泰金888」賭博網站之 代理商權限,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 成為會員賭客,再以其管理者之權限建立新帳號、密碼予賭 客,供其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或使其加入成為下線代理 商,由該代理商自行招攬會員簽賭,謝文彩並以其申設之板 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上游、賭客儲 值與對帳之帳戶。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動 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 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 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歸莊家所有,以此 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吳建成與謝文彩則 依以百分之97、百分之3之比例,分配結算後之賭金,以此 方式經營賭博網站牟利。嗣於106年12月7日11時50分許,經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0號謝文彩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文 彩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帳冊3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下游賭客李秉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帳冊3張,及被告帳號密碼 明細、上開賭博網站畫面、被告手機line畫面資料及上開板 橋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7日11時50分許為 警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 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 筆記型電腦1臺及帳冊3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