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52號
PCDM,107,簡,3552,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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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1份、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士雄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品前科紀錄,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 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自製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49公克、驗餘淨重0.961 7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 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孫士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3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民國101年8月24 日至103年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90巷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649公克,驗餘淨重0.961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孫士雄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毒 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0.9649公克,驗餘淨重0.961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9649公克,驗餘淨重0.9617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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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