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倒臥路邊,不 思控制一己之言行,竟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以徒手毆打執 勤警員之方式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顯示其挑戰公權力、藐 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 激、情節,與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嗣因自知事 證明確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14號
被 告 李星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德於民國107年3月3日23時40分許,因酒後臥到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經民眾報案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下稱厚德派出所)警員余和霖、陳 柏瑋前往處理。而李星德於同日23時44分許在上址,明知余 和霖、陳柏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攻擊身著制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余和霖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 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員余和霖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 無線電登記簿、厚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各 1 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 片、本署勘驗筆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