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乃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乃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乃瑋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 年10月28日至107年4月27日止,惟被告於106年9月6日凌晨0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本案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30日撤銷緩 起訴處分(於同年2月1日公告,於107年2月23日確定),有 106年度撤緩字第652號案卷在卷可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鄭乃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乃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17 時30分許,在其友人謝耀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 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乃瑋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 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 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 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2日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 癮治療,為本檢察官於107年1月3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 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