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56號
PCDM,107,簡,3456,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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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2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賴柏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賴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又被告 接續販賣藍芽麥克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於網路拍賣平台上販賣產品,竟虛偽登載上開產品業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之資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約進了100支,全數賣光等情(見偵查卷第29 頁反面),佐以拍賣網頁資料,該藍芽麥克風定價新臺幣( 下同)599元(見偵查卷第5頁),則被告販售該藍芽麥克風 獲利共計59,900元(計算式:599×100=59,900),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 應沒收標的為被告販售上開商品100支所得之價金,而此價 金係新臺幣,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而本件貨幣金額款項 「新臺幣」原即屬一般性物資「價額」之計算標準,是不生 價額追徵問題,聲請認應為追徵其價額一節,容或誤會,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55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11號
被 告 賴柏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安明知其在「淘寶網」所購買之「魔音大師最新升級版 藍牙麥克風」商品(下稱上開商品),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



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賣家帳號「Z0000000000」(下稱上開賣家帳號)架設之「安馨居家生活館」 拍賣網頁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時,竟在該拍賣網頁虛偽 標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審驗、經通 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審驗合格所核發之型式認證碼「CCAI164G0030T7」, 用以表示上開商品係經由通傳會檢驗合格,足生損害於美商 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通傳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二、案經通傳會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5月31日通傳資源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上開商品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上開賣家帳號申請 人資料、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同時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販售上開商品100 支所得價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及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 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 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 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 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 ,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 第875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書(司法 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 檢驗標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15號)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本件被告所偽 造者係特種文書,而非公文書,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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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