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拒馬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阿輝」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所竊得之白鐵拒馬2個,經變賣後 ,分得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 然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之市場價值共約 為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足見被告所稱上開手機賣得 之價格,與告訴人代理所稱該白鐵拒馬之價值間價差甚鉅。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所得之立法 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 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 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 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 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 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 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 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 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
價之不法利益)。本件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與上開白鐵 拒馬之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30 0元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鐵拒馬2個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李建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 月16日4時56分許,由李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阿輝」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前,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前址巴黎捷悅社區(下稱巴黎 社區)謝騰緯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白鐵拒馬2個(價 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白鐵拒馬 載離現場並變賣朋分贓款。
二、案經謝騰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志璿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告 所竊取之白鐵拒馬2個,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已難以原物沒 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