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98號
PCDM,107,簡,3398,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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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音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音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5年5月1日 21時5分許」,更正為「107年5月1日20時31分許」;第9行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 害公務之犯意」;第11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鼎慶」,補 充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鼎慶後,並對其攻擊及拉扯反光 背心,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鼎慶施加強暴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核被告陳音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聲請意旨就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未予說明, 容有誤會,附帶敘明)。被告前後以穢言當場侮辱警員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警員王 鼎慶施強暴,並以言詞侮辱之等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 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 之尊重,復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又以穢語辱罵員警,並對員 警拉扯及攻擊之行為(見偵查卷第16頁,107年5月1日安平 派出所職務報告),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所生危害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陳音霏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音霏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21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處房間內,因與室友藍宇筑 發生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 平派出所)巡佐王鼎慶、警員洪毓婕獲報前往上址處理,陳 音霏於員警抵達現場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 踹踢藍宇筑之腹部、頭部,並徒手毆打藍宇筑,致藍宇筑受 有頭部、腹壁挫傷及胸部擦傷等傷害;員警王鼎慶見狀,立 即上前架開雙方,並對陳音霏實施管束,詎料陳音霏明知王 鼎慶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上址公然以臺語「你娘」、「我就是要罵你」、「靠北 」及「三小」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鼎慶,而 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藍宇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音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藍宇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安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現場蒐證密錄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及藍宇筑受傷照片共 8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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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