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20號
PCDM,107,簡,3320,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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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士林地方 法院」,更正為「新北地方法院」、末行行末補充「嗣經警 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1日嘉檢珍和106偵575 4字第23148號函示辦理,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後,始查悉 上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 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所犯本件 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其構成累 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 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猶未見警愓,復為本件聲請所指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 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施 行,是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 5年1月4日匯入其帳戶新臺幣2,015元係贏的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17頁訊問筆錄、106年度偵字 第35278號偵查卷第10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該匯款金額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應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價額之追 徵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4日 ,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個人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並以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 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 :http://tt-777. com、win58888.com、nts777.com.tw、 www.ts775.com .tw、ju999.net、www.tsts777.com ),再 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 配偶吳宜芳(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吳宜芳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 錢至網站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金融帳戶所有人林素梅涉嫌賭博罪嫌部分,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下稱林素梅彰化銀行帳戶)進行儲 值後,由此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並以下注 簽賭美國運動賽事等方式賭博財物,莊家將賭金換算成點數 ,供日後申請贖回現金,另提供上開吳宜芳台中銀行帳戶, 供上開賭博網站之點數兌換結算賭金匯入款項之用;若未押 中者,則所簽注金額便悉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 由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宜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吳宜芳台中銀行帳 戶台幣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林素梅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其賭博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另被告甲○○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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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