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26號
PCDM,107,簡,3226,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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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 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年 月日」,補充為「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 」。
㈡、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於警詢中未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MDMA之情形(見偵查卷第9頁警詢筆錄)。經查:按目前 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 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 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 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 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由 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且據醫學文 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3月22 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又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日,並參同上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釋旨,此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 於106年12月30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MDA 、MDMA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 之時回溯72小時(聲請書載為96小時,容或誤會)內之某時 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 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愷他命1包,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周庭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6090號宣告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 內,於106年12月30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 頭丸)。嗣於106年12月30日1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重慶北路4段與通河街1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 後,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24523)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嫌,既係於緩起訴期間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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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