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恆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恒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穢語謾罵而侮辱之,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71號
被 告 沈恒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恒毅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4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蔡仲達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 沈恒毅因此報警處理,經員警盧豐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 上址處理。嗣盧豐遠到場後,見沈恒毅在上址小吃店內對蔡 仲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辱罵:「你在青山小」等語(所 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盧豐遠因而趨前制止,沈恒毅 明知盧豐遠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盧豐遠辱以:「幹你娘機 掰」、「有牌流氓很大是不是」、「要怎樣隨便你啦,我沒 在怕的啦,幹」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恒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復經證人蔡仲達及在場目擊者林朝民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