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40號
PCDM,107,簡,2940,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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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 充被告辱罵之不堪言詞「、『什麼東西嘛』」;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行「王美麗指訴」補充為「王美麗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捷運車廂座位佔位糾紛,未思理性 解決,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 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32號




被 告 黃振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00區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振裕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5時33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之臺北捷運某節車廂內,因佔位問題與王美麗起口角衝突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王美麗謂:「他媽的」 等語。
二、案經王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美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蒐證側錄 影音電子檔光碟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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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