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錢林維」更正為「錢淋維」。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安非他命類」更正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理由:「另就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固於偵訊中對驗尿過程及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表示無意見,然訊據被告於警訊矢口 否認有何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 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 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 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 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 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 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 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 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 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件事實一(一)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 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 民國105年5月6日,在桃園市某酒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090公克,淨重0.05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 ,餘重0.052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甲○○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 日4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 年6月2日1時許前往其前夫錢林維(另案偵辦)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所搜索,因甲○○在現場, 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又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2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UL /2016/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檢體編號:D1050689 、D0000000號)、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 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 犯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毒偵字第3806號、第674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之106年12月22日10時14分許至本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 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撤緩 字第83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行為,自 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四、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 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則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