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93號
PCDM,107,簡,2393,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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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倩儀犯轉讓禁藥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柒柒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記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2248公克)」均補充更正 為「(淨重17.2248公克、驗餘淨重17.1776公克)」;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補充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決」、第5行起「先於 106年6月18凌晨0時許,與友人卓孟婷」更正為「先於106年 6月20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卓孟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2行起「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更正為「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 法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 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 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4行「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更正為「如上開補充所載」、第7行中段補充「另被 告雖已著手於轉讓禁藥犯行之實行,惟因為警先一步查獲而 未完成轉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欲 非法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已助長甲基安非他 命之流通、氾濫,除戕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常使施用者 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而嚴重影響治安,惟幸 為警方先一步查獲而未完成轉讓行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減 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轉讓毒品 之數量及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776公克),屬違禁物,且 為被告著手轉讓之禁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 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20號
被 告 王倩儀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倩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 18凌晨0時許,與友人卓孟婷鄧兆甫達成由王倩儀先向上 游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讓其中部分予卓孟婷、鄧兆 甫之合意,嗣於106年6月20日1時許,王倩儀在新北市土城 區永寧捷運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17.2248公克)後,即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與裕民路口等候鄧兆甫卓孟妤,待無償轉讓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予鄧兆甫卓孟妤,嗣因鄧兆甫於同日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孟妤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車內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此部分另案偵辦),警方復 依其等供述查獲王倩儀,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王 倩儀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倩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鄧兆甫卓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 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0張、被告與證 人卓孟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5張等附卷可稽 ,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2248公克)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 遂罪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17.22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證人卓孟妤於106 年6月20日0時2分許,主動以LINE與被告聯繫,表示「阿慶 (指證人鄧兆甫)忽然說他很想你(暗指欲拿取毒品)」, 被告旋回應「行但要晚一些還是直接去跟我朋友拿」,證人 卓孟妤復向被告詢問是否係相約後共同前往等情,有被告與 證人卓孟妤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與證人卓孟妤鄧兆甫彼此間熟識,業據被告及證人卓孟妤鄧兆甫陳稱在 卷。堪認被告及證人卓孟妤鄧兆甫原先係計畫先碰面再一 同向「小安」購買毒品,惟因不明原因,臨時改變計畫,由 被告先單獨前往向藥頭「小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再 將部分毒品轉讓予證人卓孟妤鄧兆甫,是實難認被告有何 販賣之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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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