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85號
PCDM,107,簡,208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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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 1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補充更正為「嗣經提起上訴,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 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4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補 充更正為「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4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就 竊盜案件部分減刑後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2.3167公克,驗餘量1.4855公克)」補充更正 為「盧廷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2.3167公克,驗餘量1.4855公克)予警查扣,並 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 行前段補充「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



其搭乘車輛違規停車乃為警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 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 ,嗣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 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 明(見偵卷第10頁) ,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 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盧廷爕坦承不諱」補 充為「業據被告盧廷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第5 至6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上 開補充更正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33號
被 告 盧廷爕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廷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 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月19日駁回 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 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 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49巷口時,因其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違停路邊而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2.3167公克,驗餘量1.4855公克),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廷爕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1 67公克,驗餘量1.48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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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