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龍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龍因細故與李冠達發 生口角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5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樓,接續徒手毆打李冠達之臉部2下,並致其跌倒,造成李 冠達受有右臉挫腫傷(4×2×0.5立方公分)、左鼻翼挫擦 傷(0.8×0.2平方公分)、右鼻樑挫擦傷(0.8×0.2平方公 分)、左上肩挫擦傷(2×1平方公分)、左下肩挫擦傷(3 ×1平方公分)及下背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