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85號
PCDM,107,易,285,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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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克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克政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6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3 段73巷前,與田立義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田立義,並抓住田立義向左旋 轉壓倒在地,致田立義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頸、胸、腹、背 、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田立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胡克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 出手,我也沒有拉扯告訴人田立義,也沒有推撞,也沒有犯 意,告訴人的傷是他從板凳上一屁股重摔在地上造成的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 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被告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向左旋轉 壓倒在地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截取照片3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沒有出手、拉扯、推撞及傷人犯意云云,顯無足採。另告 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 受有頭部創傷、頸、胸、腹、背、雙膝挫傷等傷害,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參以告訴人上開遭被告毆打之情 ,及其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診治等節,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 確為被告毆打所致無訛。至被告雖辯以告訴人之傷害係因自 板凳上一屁股重摔所致云云,惟告訴人上開傷害均與臀部無 涉,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被告雖聲請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惟該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於路邊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 ,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及檢 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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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