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3號
107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4
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3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83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6 號、107 年度偵字第64
82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107 年度偵字第
379 號、107 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銀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38分至42分間某時,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清水國小」校門前,徒手 竊取少年劉○峰(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9,800 元之未上鎖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 臺,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於106 年9 月2 日上午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立仁街 34巷口,徒手竊取少年林○丞(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有,價值1,000 元之未上鎖黃銀色腳踏車1 臺,得 手後騎乘離去。
㈢於106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3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見林家弘 所有,平日由林家弘之姊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銀色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後 騎乘離去。
㈣於106 年9 月2 日上午4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 141 巷16弄口,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奾妏所有,平日由林奾妏 之夫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機車,得手曾騎 乘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嗣又 騎乘至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與仁愛路路口棄置。
㈤於106 年9 月2 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 141 巷16弄口,以不詳方式竊取張佑銘所有,平日由張佑銘 之父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機車,得手後曾 騎乘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嗣又騎 乘至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98巷口棄置。
㈥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 道1 段1 號前,見陳盈嘉所有,平日由王健光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 ,得手後騎乘逃逸
㈦於106 年10月5 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0 段0 號前,見黃國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 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騎乘逃逸。 ㈧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0 段0 號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前,見許德龍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 竊取,得手後騎乘逃逸。
㈨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賴骨科診所」前,見吳薰伊所有,現由吳薰 伊之夫郭佳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未拔取, 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騎乘逃逸。 ㈩於107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許至晚間7 時20分許間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0號前,見鄭茂宏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 竊取,得手後騎乘逃逸。
於107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0段0號前,見陳子云所有,平日由陳子云之夫柯献智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機 車而竊取,得手後騎乘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德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乙○○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 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伊有沒有 為上開竊盜犯行,伊偷拿東西對他沒有好處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劉○峰於106 年8 月12日下午 3 時許將其所有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價值約9,800 元)停 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清水國小校門口 ,未上鎖,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發現該腳踏車不見; 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綠色條紋衣服、手持白色塑膠袋 之男子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青雲路口,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即騎乘上開藍色捷 安特腳踏車,將白色塑膠袋掛在該腳踏車左邊手把上,行經 清水國小、明德路1 段與延吉街口,沿明德路、立德路方向 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379 號卷第9-11、85-87 頁),及卷附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379 號卷第21-2 4 頁)。參酌上開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綠色條紋衣服、手 持白色塑膠袋,竊取藍色捷安特腳踏車之男子於106 年12月 12日中午12時33分,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旁之本院(位在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青雲路口)大門口步行離開(見 107 年度偵字第379 號卷第21頁左上角之照片),又被告對 於其於106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因另案竊盜案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逮捕,於106 年8 月12日移送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當日之穿著及特徵,與上開步行竊取藍色捷安特 腳踏車之人相符乙節,無法為合理且有利於己之解釋(見10 7 年度偵字第379 號卷第6 頁),足認上開竊取被害人劉○ 峰所有藍色捷安特腳踏車者即為被告。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竊取被害人劉○峰所有之藍色腳踏車,可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被害人林○丞於106 年9 月 1 日下午6 時許將其所有之黃銀色腳踏車(價值約1,000 元 )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立仁街34巷口,未上鎖,而於同年9
月3 日12時許欲至該處使用腳踏車時,發現該腳踏車已遭竊 取,又該腳踏車係於106 年9 月2 日上午2 時50分許為一名 頭戴白色鴨舌帽、著灰色上衣、藍色拖鞋之男子所竊取;告 訴人甲○○於106 年9 月1 日晚間11時將其配偶林奾妏所有 ,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141 巷16弄口,而於同年9 月2 日 上午6 時許,發現該機車為失竊,嗣該機車為警於新北市土 城區清水路與仁愛路口尋獲,並由其領回,又該機車係於同 年9 月2 日上午4 時44分許為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著灰色 上衣、藍色拖鞋之人所竊取;被害人丁○○於106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其子張佑銘所有,平時由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 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路000 巷00號對面,於同年9 月2 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該機車失 竊,嗣經警通知該機車已於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98巷口尋獲 ,並由其領回,又該機車係於同年9 月2 日上午5 時20分許 為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著灰色上衣、藍色拖鞋之人所竊取 等情,業據被害人林○丞、丁○○、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8224 號卷第11-19 頁 、107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卷第53-55 、108 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2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卷第41-45 、65 -91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9 號卷第39-43 頁)。而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竊取前開黃銀色腳踏車、車 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機車 之人為被告本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 偵字第38224 號卷第8 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不詳方 式竊取上開黃銀色腳踏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機車等情,可堪認定。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丙○○於106 年8 月23日上午 10時許將其弟林家弘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銀色機車停放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68 之1 號之 中華電信訓練所圍牆外,未拔取該機車鑰匙即行離去,於同 日下午4 時許始發現該機車遭竊,嗣該機車為警尋獲後,由 告訴人丙○○於同年9 月8 日領回乙情,業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7703號卷第7- 12、52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 7703號卷第27、46-1頁)。又該機車於106 年8 月23日下午 1 時許,為一名著白衣藍袖、藍色長褲及黑色拖鞋,手提一 白色塑膠袋之男子竊取後騎乘離開乙情,業經告訴人丙○○
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7703號卷第52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77 03號卷第17頁及第18頁上方照片)。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時坦承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上照往區運路之監視器所拍 攝:於106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許38分騎乘上開失竊銀色機 車之人,及照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80 號之監視器所拍攝 :於106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25分許,穿著白衣藍袖、藍色 長褲,與騎乘上開失竊銀色機車之人所著服裝、體型皆相符 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703號卷第14、18 -19 、51-52 頁、),復衡諸竊取機車之人倘見機車上留有 機車鑰匙,即會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常情, 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丙○○未拔取、置留於上 開銀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並騎乘離去。 ㈣上開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害人王健光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 3 時32分許將其友人陳盈嘉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道○段 0 號前停車格,未將該機車鑰匙拔取,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 上開停放機車處欲拔取機車鑰匙,即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嗣 為警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藝術公園尋獲該機車(機車上插有 鑰匙),並由被害人王健光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王健光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306 號卷第9-11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306 號卷第 13-15 、27-31 頁)。又一名平頭、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 褲、著拖鞋之男子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46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人行道上,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 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離去,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 306 號卷第27-31 頁)。而員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上 情後,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 山藝術公園內發現被告與上開竊取機車之男子外觀特徵相符 ,經當場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該機車係為其所竊取、監視 錄影畫面中竊取該機車之男子係為被告本人乙情,亦據被告 於警詢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06 號卷第6-7 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許家誠於107 年1 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 偵訊時所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06 號卷第73、79-81 頁)。復參酌被害人王健光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32分 停放上開機車時,未將該機車鑰匙拔取,而員警於同日下午 5 時57分許在新北市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藝術公園尋獲該機車 時,機車鑰匙仍插在該機車之鑰匙孔上乙情,堪認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以留置於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離去甚明。
㈤上開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害人黃國增於106 年10月5 日上午 6 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前,未拔取機車鑰匙, 於同日上午7 時發現該機車遭竊,經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 予被害人黃國增察看,發現該機車係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 遭一名頭戴粉紅色鴨舌帽、身穿白色內衣之男子竊取,並騎 乘離去,嗣警於106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許尋獲該車遭棄置 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過圳公園,已由其領回等情, 業據被害人黃國增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6 974 號卷第9-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 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 偵字第36974 號卷第17-21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卷附刑案照片中一名頭戴粉紅色鴨舌帽、身穿白色內衣及花 色褲之男子為其本人(見106 年度偵字第36974 號卷第17頁 右下方圖片及本院卷第92頁),而觀諸該男子之體型及身著 之衣物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之人相仿;復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中顯示竊取該機車者即為其本人(見106 年度偵字第36974 號卷第6 頁);再參酌被害人吳國增於前揭時間停放上開機 車時,未將該機車鑰匙拔取,而員警尋獲該機車時,機車鑰 匙仍放置於機車內,有被害人吳國增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及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36974 號 卷第9 、19頁),以及衡諸竊取機車之人倘見機車上留有機 車鑰匙,即會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常情,堪 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留置在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 000- 000號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離去。 ㈥上開事實欄一㈧部分:告訴人許德龍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 2 時7 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之新北市立三重醫 院之機車停車場中,未將機車鑰匙拔取,而於同日下午3 時 10分許發現該機車失竊,經察看該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該機車係遭一名男子竊取後騎乘離開,嗣員警於同日下 午5 時40分許尋獲該機車,並由告訴人許德龍親自領回等情 ,業據告訴人許德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 783 號卷第15-21 、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 張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783 號卷第39、43、49頁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6 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
時,係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旁,經警詢問上開機 車鑰匙位於何處時,即自行自其外套右側口袋內取出該機車 鑰匙交付予員警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83 號卷第12頁) ,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逮捕照 片、扣案鑰匙照片各1 張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783 號卷第27-35 、41頁),以及被告伊時身上所穿著之灰色外 套(外套末端腰部位置、袖口位置及領口外緣至拉鍊處均為 黑色),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竊取上開機車並騎乘 離開之男子所著外套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坦認該男子即 為其本人,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及被告於106 年12月 14日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1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張在卷 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783 號卷第12-13 、27-35 、41-4 3 頁),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機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離去。 ㈦上開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害人郭佳明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 4 時7 分許將其配偶吳薰伊所有,伊時係為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賴骨科診所旁之人行道上,未拔取該機車鑰匙 ,而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發現該機車失竊,嗣經警於同年 12月16日在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前尋獲該機車, 並由被害人郭佳明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郭佳明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793 號卷第11-16 頁),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793 號卷第17、 31、47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見上開機車 之鑰匙未拔取,故騎乘該機車離開,於翌日為警在新北市○ ○區○○○道0 段0 號前發現其發動該機車,欲騎乘該機車 離開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 793 號卷第8-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逮捕逮捕被告照片1張 、扣案機車鑰匙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793 號卷第23-27 頁)。復參酌被告與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吳薰伊 或被害人郭佳明均並不認識(見107 年度偵字第793 號卷第 9 、12頁),被害人郭佳明或其配偶吳薰伊衡情無將上開機 車借予被告使用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被害 人郭佳明留置在上開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並騎乘 離開。
㈧上開事實欄一㈩部分: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 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下,卻不知悉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所有人為何人乙情 ,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第 8-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第 15-19 頁),佐以被害人鄭茂宏於107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 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 ○00號(未拔取機車鑰匙),未曾將 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經警通知尋獲上開機車後,即將該機 車領回乙情,有被害人鄭茂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 度偵字第2528號卷第11-1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書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第23、29-33 頁),足 堪認定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許至晚間7 時20分許 間之某時,未經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同 意,以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發 動該機車而竊取,並騎乘離去。
㈨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柯献智於107年2月25日上午10 時30分許,將其配偶陳子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停放,未拔取 鑰匙,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發現未拔取該機車鑰匙,返回 上開停放處所時,發現該機車已失竊,並報警處理,嗣員警 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尋獲該車及鑰匙後通知被害人柯献智 後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柯献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第11-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查獲之照片3張及扣案鑰匙 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第19-23、 27-29、51頁)。又上開機車係於107年2月25日下午2時16分 許為一名平頭、身穿深色外套、長褲之男子所竊取,並騎乘 離去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482 號卷第31-3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坦承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中所示平頭、身穿深色外套、長褲之男子為其本人, 該機車為其所騎乘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第8頁) ,且被告於107年2月25日查獲時所穿著之深色之外套、長褲 ,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所示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 機車之人相仿,有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 見107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第39頁);復參酌員警於107年2 月25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市 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內發現被告,並詢問被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事時,被告當場交付該機車鑰匙於員 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 6482號卷第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鑰匙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第19-23、39頁),以及竊取機車之人 倘見機車上留有機車鑰匙,即會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之方 式竊取之常情,足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留置於上開機車 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為上開竊盜犯行云云,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被害人劉○峰、林○ 丞,於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並無證據可 證被告於竊取上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或黃銀色腳踏車之際, 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何人及是否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及預 見,是此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上開事實 欄一㈠至之11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有不 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便,而以前開 方式先後為各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竊盜財物之價值、對各告訴人、被害人 等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107 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7 頁)、生活狀 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 價值9,800 元)及黃銀色腳踏車(價值1,000 元)各1 臺,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予劉○峰、林○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 上開事實欄一㈢至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共9 輛,固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分別發還由告訴人丙○○等領回,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查在卷可查(見
107 年度偵字第7703號卷第27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 卷第65-67 頁、107 年度偵字第306 號卷第15頁、106 年度 偵字第36974 號卷第19頁、107 年度偵字第783 號卷第39頁 、107 年度偵字第793 號卷第31頁、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 卷第23頁、107 年度偵字第6482號卷第27頁),爰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佑丞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