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好市多賣場內,見代號3429A1 0649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試吃櫃臺時站立 在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拍打 而觸摸甲○之臀部1 次。嗣經甲○察覺有異,告知其配偶34 29A10649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遭他人拍打臀 部,由A 男轉告賣場人員協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頁、第66至6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 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 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 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8 月25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 上址好市多賣場內,曾以手碰觸告訴人甲○臀部或大腿等部 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 摸臀部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甲○後方排隊拿試吃品,甲 ○拿了試吃品要離開時左肩擦撞到伊左肩,伊遭擦撞後直覺 反應以左手揮甩,方以左手碰觸到甲○的大腿或臀部,伊並 未以手掌、手心或手指等部位去觸摸甲○的臀部或大腿,縱 有肢體接觸,亦無性騷擾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6 年8 月25日在好 市多中和店火腿區試吃,被告排隊在伊後方,伊拿完試吃品 正要轉身離去時,被告突然伸手用力拍打伊臀部一下,伊回 頭看被告,被告用眼神瞪伊,並露出奇怪笑容。伊趕緊跟在 附近的先生講述發生的事情,賣場人員也幫忙協助尋找被告 ,發現被告還在其他攤位試吃,就錄影蒐證被告長相並由賣 場人員協助報警。伊被打後心理覺得不舒服、噁心,因被告 突然伸手,因此來不及反應或反抗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670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與配偶A 男和小孩在好市多賣場, A 男與小孩在附近的水果區,伊單獨在排火腿試吃,被告排 在伊正後方,伊拿了試吃要離開時,被告單手用力拍打伊臀 部一下,伊轉身發現是被告打伊,被告表情嘴角上揚、露出 奇怪笑容,伊被嚇到,想要尖叫但擔心被告被刺激會攻擊, 因此趕快離開去找A 男說明此事,在旁的賣場人員就跟A 男 去追被告。伊排隊時完全沒有碰觸到被告,是直接遭被告以 手打臀部等語(偵查卷第49至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伊當天在肉品區排隊拿試吃品,遭伊身後的人重重拍 打臀部正中間,伊認為被告是故意的,因伊轉身時並未撞到 被告,被告拍打的速度很快、大約一秒鐘左右。伊有感覺到
被告手指的碰觸,被告並不是用手背或不小心揮到伊臀部, 而是手掌直接往伊臀部拍打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觀 之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均為一致,且其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又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 ,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足認告訴人甲前揭指述,應屬可信。
㈡而證人A 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甲○一起在賣場, 伊抱小孩在水果區,突然甲○走過來跟伊說有人打她屁股, 當時有一位賣場員工在旁,伊遂請賣場員工幫忙報警,賣場 員工請伊先去找被告,並將被告的外貌拍下後,找賣場的安 全主任。經甲○指認被告後,伊即開始拍攝被告,嘗試要拍 被告的正面,之後由賣場人員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還不 配合,甚至說是甲○打他等語(偵查卷第50至51頁),經核 與證人即到場員警吳孟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獲報到場處 理時甲○人在收銀台,表示於排隊試吃時遭被告打屁股、感 覺遭到性騷擾。被告當時在廁所內上大號卻沒有鎖門,表情 看起來很怪、情緒有些歇斯底里,於伊同事制服他時一直抵 抗。被告一開始是否認,回去做筆錄時才說是甲○碰撞到他 才揮手揮到甲○等語相符(偵卷第40頁),並有A 男所提供 之被告照片1 張在卷可憑(偵查卷〈不公開〉第13頁),足 認告訴人甲○於遭被告碰觸其臀部或大腿位置後,立即尋求 A 男及賣場人員協助報警,其案發後之反應亦與其所指述遭 被告性騷擾而感到不舒服之情狀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甲○ 未立即報警,反應與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云云,當非事 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甲○拿取試吃品後轉身時與其發生 碰撞,方有肢體接觸云云。然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甲○排在伊前面,甲○拿了試吃品後朝左後方走,甲○之 左肩膀擦撞伊左肩膀,伊方用左手大力甩開,不確定有無碰 到甲○的大腿或臀部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以本案案發 地點之美式賣場常免費提供試吃品以吸引消費者選購,試吃 櫃臺附近常因此大排長龍或吸引消費者駐足,被告與告訴人 甲○間縱因人潮擁擠而有肢體碰撞,衡情多非故意,被告亦 無大動作甩手反應而碰觸告訴人甲○臀部或大腿之理。況以 被告既供稱告訴人甲○係於已拿取到試吃品轉身時與其肩膀 發生擦撞,則告訴人甲○既手拿試吃品,衡情益當小心、注 意不與他人發生碰撞,以避免手中試吃品遭撞落;且苟被告 所辯為真,則告訴人甲○既係已轉身欲離去時以左肩與被告 之左肩發生擦撞,則兩人當時係面對面,縱被告以左手甩手
而不慎碰觸告訴人甲○,所碰觸之位置亦當在告訴人甲○之 左大腿正面處,而絕不致碰觸告訴人甲○之臀部位置,堪認 被告所辯,諒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 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 私密。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拍 打而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之身體隱私處,核其所為,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於美式賣場內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 為,侵害告訴人甲○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大學肄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獨居、待業、無人需扶養而經濟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甲○道歉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