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
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緩刑5 年(聲請書誤載為2 年),於民國103 年10月 8 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6 月7 日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於107 年3 月2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30日,於107 年4 月3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 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 其(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 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 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屬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7 年度簡 字第6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 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 2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5 年,並應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 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於103 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6 年6 月7 日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660 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業於107 年4 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案之 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應無疑義。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 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項,咸屬有間,且彼 此並無關聯;又受刑人所犯後案,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 斟酌各情後,量處拘役30日,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 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屬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 後案,即遽認所犯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 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倘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該後 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 執行徒刑刑罰,尚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前揭立法意旨有 違。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緩刑宣告,除提出上揭2 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受刑人於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緩刑期內,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 ,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 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有前開形式上之 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 就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幫助詐欺取財罪間之
行為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 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 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 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 化,是檢察官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