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有關「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第12行有關 「同法院裁定」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8行有關「同法院」之 記載應更正為「新北法院」、第21行有關「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並於10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證據清單有關「尿液檢 體編號:C10701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C00 00000 號」,另補充記載「被告江國良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 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 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 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 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 107年1月3日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之際,自行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 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海洛因犯 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 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 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 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 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 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
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 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 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 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 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 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 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 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 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697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防止 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 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 ,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溶洗, 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盛裝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 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 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江國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3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第186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嗣減為有期徒刑8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訴字第573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嗣經同法院裁定撤 銷確定,尚餘殘刑9月25日,於10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另㈠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前述㈠、㈡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1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大同公園公 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5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495公克, 驗餘淨重0.447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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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國良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尿液檢體編號:C107│ │
│ │017號)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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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 │
│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實。 │
│ │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C801│ │
│ │005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495公克,驗餘淨重0.447 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