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955號
PCDM,107,審訴,955,201806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814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楊進富(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減為3 月15日確定。(三)另於101 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 、(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2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與龍泉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20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進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 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 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2078公克)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附卷可佐,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注射進 入體內方式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7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 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剛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