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917號
PCDM,107,審訴,917,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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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第1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良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 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16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7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0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 二)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三)、(四)所示之罪 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五)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六)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 五)、(六)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9日14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8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 1 月31日6 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內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



前,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 驗,證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2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又按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被 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是被 告供稱於107 年1 月29日14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 於107 年1 月31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8 樓居所內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 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 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 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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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