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908號
PCDM,107,審訴,90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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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憶珍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憶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憶珍以其名義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 企銀帳戶),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清笛(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泰鼎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泰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泰鼎公司股東就 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鄧貴美 (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陳清笛鄧貴美指示,至玉 山銀行開設戶名為泰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 泰鼎公司帳戶)及不知情之顏庭薇(即泰鼎公司名義負責人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顏庭薇帳戶)之帳戶後,即 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鄧貴美,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 4 月2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新臺幣(下同)將100 萬元輾 轉匯至顏庭薇、泰鼎公司帳戶,復於翌(22)日將該款項輾 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將顏庭薇帳戶、泰鼎公司帳 戶存簿、印鑑交還與陳清笛,由鄧貴美製作泰鼎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 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泰鼎公司 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鄧貴美即持上開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 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鼎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 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4 月22日核准泰鼎公 司之設立登記,將泰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黃宗仁(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大順畜產有限公司 (下稱大順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 知大順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 股款,竟與蕭美麗、林麗敏(上開2 人均另行提起公訴)、 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 間,黃宗仁蕭美麗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大順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大順公司帳戶)及黃宗仁(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黃宗仁帳戶)之帳戶後,即將 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蕭美麗蕭美麗再透過林麗敏介 紹鄭憶珍,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4 月26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 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黃宗仁、大順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28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蕭美麗製作 大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 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 師出具大順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蕭美麗即 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大順公司設立 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 2 日核准大順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大順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鄭潮陽(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金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 現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金揚公司)之負責 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不得 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與鄧貴美(另行提起公訴)、鄭憶 珍共同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間,鄭潮陽鄧貴美指示 ,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金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金揚公司帳戶)及鄭潮陽(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鄭潮陽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 予鄧貴美,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4 月28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



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鄭潮陽、金揚公司帳戶,並由鄧貴美製 作金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 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 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 計師出具金揚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鄧貴美 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金揚公司設 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2 日核准金揚公司之設立登記,將金揚公司已收足股款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5 月5 日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將鄭潮陽帳 戶、金揚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與鄭潮陽
陳煒皓(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皓豐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皓豐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 皓豐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 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鄭憶珍共同基於 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鄭潮陽依「 陳小姐」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皓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 號,下稱皓豐公司帳戶)及陳煒皓(帳號000000 0000000 號,下稱陳煒皓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 存簿及印鑑交予「陳小姐」,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4日 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陳煒皓、皓豐公司帳 戶,復於同年5 月26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 戶,再將陳煒皓帳戶、皓豐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與陳煒 皓,由「陳小姐」製作皓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 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並因而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皓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陳小姐」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皓豐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30日核准皓豐公司之設立登記, 將皓豐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張秉豐(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順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順晟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順晟 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 竟與莊淯婷(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 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張秉豐莊淯婷指示, 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順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順晟公司帳戶)及張秉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 稱張秉豐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3日以 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張秉豐、順晟公司帳戶 ,復於翌(24)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 再將張秉豐帳戶、順晟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與張秉豐, 由莊淯婷製作順晟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 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 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順晟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莊淯婷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順晟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 而於同年5 月26日核准順晟公司之設立登記,將順晟公司已 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 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王慧中(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蔚海有限公司 (下稱蔚海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 知蔚海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 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憶珍(另行提 起公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王慧中依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蔚海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蔚海公司帳戶)及王慧中(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王慧中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 105 年5 月23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王慧 中、蔚海公司帳戶,復於翌(24)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 珍玉山銀行帳戶,由該代辦業者製作蔚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 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蔚海公司已收足 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蔚海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核後,核准蔚海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蔚海公司已 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 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㈦梁世英(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快樂客電商有限 公司(下稱快樂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快樂客公司股 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周明雄」、鄭憶珍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由不知情之 快樂客公司登記名義人廖聖賢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快樂客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快樂客公司帳戶)及廖 哲賢(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廖哲賢帳戶)之帳戶後 ,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周明雄」,續由鄭憶珍 於105 年5 月23、24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將100 萬元、 100 萬元輾轉匯至廖哲賢帳戶、快樂客公司帳戶,復於同年 月26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後,由「周明 雄」製作快樂客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 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 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快樂客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周明雄」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快樂客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核後,而於同年5 月30日核准快樂客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快 樂客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 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吳家鴻(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鴻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下稱鴻洋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 知鴻洋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 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寓蓁」之人、鄭憶 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 吳家鴻鄭憶珍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鴻洋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鴻洋公司帳戶)及吳家鴻(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吳家鴻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 珍於105 年5 月13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 吳家鴻、鴻洋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吳家鴻將該款項輾 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林寓蓁」製作鴻洋公 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 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 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 計師出具鴻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 上開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 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鴻洋 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 後,而於同年5 月17日核准鴻洋公司之變更登記,將鴻洋公 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 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㈨秦忠毅(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榮威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榮威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 榮威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 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 5 年5 月間,秦忠毅鄭憶珍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 榮威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榮威公司帳戶)及 秦忠毅(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秦忠毅帳戶)之帳戶 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16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200 萬元輾轉匯至秦忠毅、榮威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將該 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後,秦忠毅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製作榮威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 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 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榮威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 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 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5 月 31日核准榮威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榮威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李韋良(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之伶韋有限公司( 下稱伶韋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 伶韋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 款,竟與胡靜華(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 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李韋良胡靜華指 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伶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伶韋公司帳戶)及李韋良(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李韋良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 交予胡靜華,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16日以其玉山銀行帳 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李韋良、伶韋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 18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胡靜華製 作伶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 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 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 計師出具伶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胡靜華 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伶韋公司設 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月 19日核准伶韋公司之設立登記,將伶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吳明憲(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焌煒實業有限公司(現變 更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焌煒公司)之負 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 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 者、鄭憶珍共同基於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吳明憲依指 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焌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焌煒公司帳戶)及吳明憲(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吳明憲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5 月26日 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吳明憲、焌煒公司帳



戶,再由代辦業者製作焌煒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 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焌煒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焌煒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 後,而於105 年5 月30日核准焌煒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焌煒 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 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6 月1 日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 戶。
林仁文(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宏堃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宏堃 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 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林仁文依指示至玉 山銀行開設戶名為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宏 堃公司帳戶)及林仁文(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林仁 文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6 月3 日以其玉山 銀行帳戶將490 萬元輾轉匯至林仁文、宏堃公司帳戶,復於 同年6 月6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行帳戶,再由 該代辦業者製作宏堃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 ,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 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宏堃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 宏堃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核後,而於105 年6 月13日核准宏堃公司變更登記,將宏 堃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 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陳憲弘(原名陳志岳,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 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虎鶴有限 公司(下稱虎鶴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虎鶴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 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小姐」、鄭憶珍共 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陳憲 弘依「莊小姐」指示,至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虎鶴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虎鶴公司帳戶)及陳志岳(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陳憲弘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 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莊小姐」,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6 月1 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將100 萬元輾轉匯至陳憲弘、虎鶴 公司帳戶,復於同年6 月3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 銀行帳戶,再將陳憲弘帳戶、虎鶴公司帳戶存簿、印鑑交還 與陳憲弘,再由「莊小姐」製作虎鶴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 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虎鶴公司已收足股款 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莊小姐」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 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虎鶴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7 月27日核准虎鶴公司之設 立登記,將虎鶴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林正忠(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和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和昌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和昌 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 竟與林麗敏(另行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 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林正忠依林麗敏指示至 玉山銀行,開設戶名為和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和昌公司帳戶)及林正忠(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 稱林正忠帳戶)之帳戶後,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 林麗敏,續由鄭憶珍於105 年6 月1 、3 日以其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將100 萬元、100 萬元輾轉匯至林正忠帳戶、和昌公 司帳戶,復於同年6 月6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玉山銀 行帳戶,再由林麗敏製作和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 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和昌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林麗敏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和昌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核後,而於同年6 月6 日核准和昌公司之設立登記,將 和昌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 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林家慶(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全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全堡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 知全堡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 股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10月間,林家慶依鄭憶珍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 為全堡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全堡公司帳戶)及 林家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林家慶帳戶)之帳戶後 ,即將上開2 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鄭憶珍,由鄭憶珍於104 年10月6 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林家慶帳 戶、全堡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7 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 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鄭憶珍製作全堡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 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全堡公司已收足股 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全堡公司設立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月16日核准全堡公司之設立登記,將 全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 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羅湘芸(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之3 之巨隆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隆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巨隆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



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 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間 ,羅湘芸依代辦業者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巨隆公 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巨隆公司帳戶)及羅湘芸( 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羅湘芸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 憶珍於104 年11月3 日以其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 轉匯至羅湘芸、巨隆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1月4 日將該款項 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代辦業者製作巨隆公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 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會計師出具巨隆公司已收足 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就巨隆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臺北市 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巨隆公司之變更登記, 將巨隆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周鼎恩(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晉研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現為 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下稱晉研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其明知晉研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 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鄭 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 間,周鼎恩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予該代辦業者,由代辦業者至 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晉研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 晉研公司帳戶)及陳柳均(即周鼎恩之妻,晉研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陳柳均帳戶)之帳戶後 ,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1月12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 元輾轉匯至陳柳均、晉研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1月13日將該 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該代辦業者製作晉 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 宗胤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 出具晉研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 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晉研公司設立登記, 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104 年11月25日



核准晉研公司之設立登記,將晉研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祝玉潔(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1 樓之益世普有限公 司(下稱益世普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益世普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 納任何股款,竟與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11月間,2 人相約至臺灣企銀,由祝玉潔開設 戶名為益世普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益世普公司 帳戶)及祝玉潔(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祝玉潔帳戶) 之帳戶後,續由鄭憶珍於104 年11月11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 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祝玉潔、益世普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1 月12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祝玉潔並製 作益世普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 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 情之陳鉅洲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陳鉅洲 會計師出具晉研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 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益世普公司設 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益世 普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益世普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鐘日遠(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豐勝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豐勝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豐勝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 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綺」之人、 鄭憶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 間,鐘日遠依「陳品綺」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豐 勝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豐勝公司帳戶)及鐘日 遠(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鐘日遠帳戶)之帳戶後,續 由鄭憶珍於104 年12月28日以其臺灣企銀帳戶將500 萬元輾



轉匯至鐘日遠、豐勝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2月30日將該款項 輾轉匯回鄭憶珍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陳品綺」製作豐勝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宗胤 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宗胤會計師出具 豐勝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 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 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豐勝公司設立登記,使臺 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豐勝公司之設立登 記,將豐勝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KUREYAMA TOSHIO (吳山駿夫,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之中華職業足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職業足球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中華職業足球公司股東就公司股 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胡靜華(另行 提起公訴)、鄭憶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1 月間,由不知情之中華職業足球公司名義負責 人賴奇奧胡靜華之指示,至臺灣企銀開設戶名為中華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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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功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焌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威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順畜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宏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磚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伶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