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75號
PCDM,107,審訴,875,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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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荷犯重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羽荷(原名林梵瀅)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上午 11時許,在本院公證處禮堂內,與張善閎舉行公開及具2 人 以上證人之結婚儀式而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 犯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 年1 月19日,與王文元(另 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而重為婚姻。
二、證據:
㈠被告林羽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文元張善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本院94年10月28日94板院公000000000 號結婚公證書、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3日新北板戶字第1063817271 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 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 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 2 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 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 2 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 足,不以證婚人為限。被告與張善閎於94年10月28日,在本 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適用舊法儀式婚之規定,依法具有 結婚之效力,不因未經登記而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7 條前段重婚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 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張善閎婚姻關係仍然合法存在,而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王文元結婚,破壞婚姻本質 及社會倫常,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 告與張善閎早無往來,張善閎同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礙於 長年失聯、不諳程序,遲未辦理離婚登記,此據證人張善閎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行為所肇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7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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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