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58號
PCDM,107,審訴,85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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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莊宇軒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6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8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 續執行,嗣於100 年2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0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 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34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㈤案 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並於104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 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 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 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 場於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為0.0218公克,驗餘淨重為0.02 04公克)、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再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 75頁),且被告於107 年1 月14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 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 月29日被告檢體 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卷,下稱毒偵 卷,第26頁、第41頁)。另於107 年1 月14日18時10分許為 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淨重為0.0218公克,驗餘淨重為0.0204公克)一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5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警員尤弘翔於107 年5 月17日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 共6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 頁、第9 至11頁、第12頁 、第22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81頁);另有前述注射針 筒1 支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 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 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莊宇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 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 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扶養患病母親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為0.0218公克,驗餘淨重為 0.0204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 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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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