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830號
PCDM,107,審訴,830,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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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其政(一)前於民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2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三)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四)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三)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0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2)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39 巷4 之3 號住處內為警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其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剛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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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