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759號
PCDM,107,審訴,759,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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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至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557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至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至右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至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孔祥榕」、「李泓陞」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57 號 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 得由本院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率 爾共同為本案之犯行,致告訴人陳美倫受騙而交付財物,其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 與程度、本件尚未分得利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16 萬元 ,惟本件為數人共同犯罪,被告陳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受利潤報酬,揆諸前揭見解,尚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52號
被 告 杜至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立怡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沛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至右夥同自稱「孔祥榕」、「李泓陞」之人及所屬不明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 由杜至右於民國106年5月底至6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景安捷運站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孔祥榕」, 再由「孔祥榕」、「李泓陞」等人所屬不明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於106年5、6月間,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陳美倫,佯稱可合購英皇集團新上市之原始股云云,致陳美 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6年6月20、21、26、29日, 臨櫃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30萬元、33萬元、11萬 元至杜至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迨該些款項匯入後,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指派杜至右、「孔祥榕」、「李泓陞」等人 於陳美倫匯款當日,由杜至右以臨櫃提領方式,將陳美倫匯 入款項共計116萬元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美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杜至右於警詢及偵查│㈠杜至右於上開時、地,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
│ │中之供述。 │ 「孔祥榕」,及分4次提領陳美倫所匯上開 │
│ │ │ 款項共116萬元之事實。 │
│ │ │㈡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 │ │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
│ │ │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 │ │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 │ │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 │ │ 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帳戶在短期間內│
│ │ │ 雖有大量資金進出,最終卻無存款,並不足│
│ │ │ 使貸款機構憑此即核准貸款,是杜至右供稱│
│ │ │ 「孔祥榕」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資金大量進│
│ │ │ 出情況,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提供中信│
│ │ │ 銀行帳戶,顯屬無稽。 │
│ │ │㈢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以存提款項均甚為簡│
│ │ │ 便,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託他人提款必要│
│ │ │ 。杜至右既稱其提領之款項均係「孔祥榕」│
│ │ │ 所屬酒店之經紀費、土地佣金,且每次提款│
│ │ │ 「孔祥榕」、「李泓陞」均會陪同等語,則│
│ │ │ 杜至右應可認識該些款項來源可能不法,否│
│ │ │ 則「孔祥榕」、「李泓陞」何不自行提領該│
│ │ │ 些本屬渠等所有且金額甚鉅之款項,卻刻意│
│ │ │ 使用杜至右之帳戶並委由杜至右提領。杜至│




│ │ │ 右可預見該些款項來源不法,仍無違其本意│
│ │ │ 代為提領,其與「孔祥榕」等人有共同詐欺│
│ │ │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
│ 2 │告訴人陳美倫於警詢中之│證明陳美倫遭詐騙之經過,及因而匯款至杜至│
│ │指訴。 │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證明陳美倫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分│
│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3紙│別於106年6月20、21、26、29日,臨櫃各匯款│
│ │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42萬元、30萬元、33萬元、11萬元至杜至右上│
│ │提款交易憑證1紙。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4 │中信銀行106年8月4日中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杜至右所申辦,及陳美倫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6年6月20、21、26、29日,各匯款42│
│ │9號函附之印鑑卡、存款 │萬元、30萬元、33萬元、11萬元至該帳戶內,│
│ │交易明細各1份。 │且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孔祥榕」、「李泓陞」及不 詳成員所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 取得之116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炯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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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