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加入由暱稱『丁台生』等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與『丁台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 年6 月中旬起」,應更正為「與自 稱『丁台生』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台生』本人或其所屬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中旬起」。
㈡附表一編號3 「使用帳戶卡片」欄第2 點之「揭景堯化商業 銀行」,應更正為「揭景堯彰化商業銀行」。
㈢附表一編號4 「提領次數金額」欄第3 行之「6,00元」,應 更正為「6,000 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秉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劉秉勲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犯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 網閱覽之臉書網站上,刊登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知悉此 情,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之要件。又本案雖由自稱「丁台生」之人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惟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陳稱本案與其接觸聯繫之人僅 有其上游「丁台生」1 人,是由「丁台生」負責去詐騙被害 人等語,是即便該詐欺集團中參與本案者不僅「丁台生」1 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共同犯罪者已達3 人以上 一節有所認識,自不足認被告本案該當於「3 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要件,起訴法條亦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關於被告與「丁台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等內容,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 10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均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丁台生」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被害人楊斌,雖遭騙而數次匯付財物,惟此各係上開 自稱「丁台生」之人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而擔任車手之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所匯付之 款項,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0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自稱「丁台生」 之人共犯詐欺犯行並擔任車手,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多 位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受騙金額、 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暨被告前因相類詐欺案件,多次經法 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並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與自稱「丁台生」之人向本案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分 別匯入起訴書附表一「使用帳戶卡片」欄位所示人頭帳戶, 而由被告或其共犯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提領次數金額」 欄所示,其中起訴書附表二所示4 個帳戶提款卡(阮氏玉中 國信託帳戶、揭景堯彰化銀行帳戶、孫子翔郵局帳戶、相內 家成中國信託帳戶)均於被告居所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並供承上開4 個人頭帳戶為其所購買取得,提領之款 項歸其所有等情,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匯入揭景堯彰化銀行帳戶部分),編號6 提領之24,000元(匯入阮氏玉中國信託帳戶)、編號7 提領 之1 萬元(匯入孫子翔郵局帳戶)、編號8 提領之5,000 元 (匯入孫子翔郵局帳戶)、編號9 提領之4,000 元(匯入揭 景堯彰化銀行帳戶)、編號10提領之5,000 元(匯入揭景堯 彰化銀行帳戶),均由被告提領後全歸被告所有,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此外,附表一編號1 、2 (均匯入顏偉 倫元大銀行帳戶)、3 (部分匯入王美香郵局帳戶)、4 、 5 (均匯入王美香郵局帳戶),無證據證明所提領之犯罪所 得全數歸被告所有,參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報酬通常為3 成等情,是就上開部分以各該被害 人受騙金額3 成計算被告獲分配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 為 6,900 元(即23,000元之3 成),編號2 為4,908 元(即 16,360元之3 成),編號3 為4,080 元(即匯入王美香帳戶 部分13,600元之3 成),編號4 為3,750 元(即12,500元之 3 成),編號5 為4,200 元(即14,000元之3 成),為被告 上開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3 犯行,被告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80 元【匯入王美香郵局帳戶部分】、 15,000元【匯入揭景堯彰化銀行帳戶部分】,共計19,080元 ),各如附表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 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之 人頭帳戶,編號4 帳戶存摺、金融卡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人頭帳戶,編號5 所示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用 以登入臉書查看資訊以便寄貨、取款遂行詐欺犯行所用,編
號6 之宅急便收執聯3 張、編號7 之詐騙用便條紙3 張,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 被告本案 │ │
│編號│一編號、被害人、本案│ 犯罪所得 │主 文 │
│ │受害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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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楊逸飛/23,000 元 │ 6,900元 │劉秉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2.童冠霖/16,360 元 │ 4,908元 │劉秉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仟玖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3.楊斌/28,660 元 │ 19,080元 │劉秉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4.黃盈毓/12,500 元 │ 3,750元 │劉秉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5.傅靜涵/14,000 元 │ 4,200元 │劉秉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6.邱子容/24,000 元 │ 24,000元 │劉秉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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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7.高沐澤/10,200 元 │ 10,000元 │劉秉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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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黃菱瑤/5,000 元 │ 5,000元 │劉秉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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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陳怡妏/4,000 元 │ 4,000元 │劉秉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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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李文寧/5,000 元 │ 5,000元 │劉秉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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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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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氏玉)帳戶之金融卡│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
├──┼──────────────────────────┤
│2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揭景堯)帳戶之│
│ │金融卡1張、存摺1本 │
├──┼──────────────────────────┤
│3 │中華郵政新店檳榔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子翔)│
│ │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存摺1本 │
├──┼──────────────────────────┤
│4 │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相內家成)帳│
│ │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存摺1本 │
├──┼──────────────────────────┤
│5 │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 │
├──┼──────────────────────────┤
│6 │宅急便收執聯3張 │
├──┼──────────────────────────┤
│7 │詐騙用便條紙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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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92號
被 告 劉秉勲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勲於民國106 年6 月中旬某日,加入由暱稱「丁台生」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丁台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 年6 月中旬起,在不詳 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上,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社團名稱「JORDAN球鞋買賣區」 、「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傑克二手名牌包包買賣交流」 、「全新、二手名牌精品交流社團」、「二手名牌,保證正 品」、「Bmw 【老鯊家族】車輛買賣」刊登販賣球鞋、包包 、汽車鋁圈之訊息,並分別提供臉書帳號「簡偉倫」、「陳 聖凱」、「FU Fang 」以供聯絡,經楊逸飛、童冠霖、黃盈 毓、李文寧、邱子容、楊斌、黃菱瑤、傅靜涵、陳怡妏、高 沐澤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劉 秉勲則負責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並寄送巧克力與邱子容、李文寧、 陳怡妏、楊斌,取得貨運收執單據後傳送照片訊息取信上開 匯款人。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06 年8 月10日18時30分至劉 秉勳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C 室居所,經劉 秉? 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IPHONE行動電話乙支、宅急便收執聯3 張及紀錄詐騙資料 便條紙3 張。
二、案經楊逸飛、童冠霖、黃盈毓、李文寧、邱子容、楊斌、黃 菱瑤、傅靜涵、陳怡妏、高沐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劉秉勲警詢及│1.於106年6月中拿到臉書「陳聖凱」之帳戶,│
│ │偵查中之供述 │ 與「丁台生」共同使用同該臉書暱稱「陳聖│
│ │ │ 凱」、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由被告使用│
│ │ │ 修圖軟體合成照片提供「丁台生」,由「丁│
│ │ │ 台生」負責詐騙被害人,其依據「丁台生」│
│ │ │ 之指示記載電話0000000000之寄件人資料寄│
│ │ │ 貨給被害人及負責領款,證明被告與「丁台│
│ │ │ 生」共同詐欺之事實 │
│ │ │2.持扣案附表二之存摺及提款卡領取詐欺得款│
│ │ │ ,寄貨收執聯、便條紙為寄件所用資料 │
│ │ │3.坦承負責邱子容、高沐澤、李文寧、陳怡妏│
│ │ │ 、楊斌(15000元部分)、黃菱瑤之寄貨或 │
│ │ │ 領取詐欺得款,利潤至少2萬2000元 │
│ │ │4.坦承有申辦臉書帳戶「柯震東」之事實 │
│ │ │5.認識大眾銀行(後經元大銀行合併)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顏偉倫且│
│ │ │ 極為要好,該人使用臉書暱稱「簡偉倫」及│
│ │ │ 丁台生之電話,因積欠其款項跑路了,佐證│
│ │ │ 顏偉倫之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即為被告使用領│
│ │ │ 款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楊逸飛警詢│1.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及方 │
│ │中之指訴、內政部│ 式,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事實│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紀錄表 │2.賣家使用臉書ID帳號為「簡偉倫」,並提供│
│ │ │ 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告訴人,以供聯繫之│
│ │ │ 事實。 │
│ │ │3.賣家提供之交易帳戶為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童冠霖警詢│1.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日及方式 │
│ │中之指訴、內政部│ ,遭詐騙16,360元之事實。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2.賣家使用臉書ID帳號為「簡偉倫」,並提供│
│ │紀錄表 │ 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告訴人,以供聯繫之│
│ │ │ 事實。 │
│ │ │3.賣家提供之交易帳戶為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楊斌警詢中│1.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日及方 │
│ │之指訴 │ 式,遭詐騙28,660元之事實。 │
│ │ │2.賣家提供之交易帳戶為彰化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3.賣家使用臉書ID帳號為「陳聖凱」、「FU │
│ │ │ Fang」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黃盈毓警詢│1.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日及方式, │
│ │中之指訴及偵查中│ 遭詐騙12,500元之事實。 │
│ │之證詞 │2.賣家使用臉書ID帳號為「簡偉倫」,後更改│
│ │ │ 為「簡倫」並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 與告訴人,以供聯繫之用之事實。 │
│ │ │3.賣家提供之交易帳戶為中華郵政帳號000111│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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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告訴人傅靜涵警詢│1.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日及方式 │
│ │中之指訴、內政部│ ,遭詐騙14,0 00元之事實。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2.賣家使用臉書ID帳號為「簡偉倫」之事實 │
│ │紀錄表 │3.賣家提供之交易帳戶為中華郵政帳號011108│
│ │ │ 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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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告訴人邱子容警詢│1.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日及方式 │
│ │中之指訴 │ ,遭詐騙24,000元之事實。 │
│ │ │2.賣家使用臉書ID帳號為「陳聖凱」,並提供│
│ │ │ 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告訴人,以供聯繫之│
│ │ │ 事實。 │
│ │ │3.賣家提供之交易帳戶為中國信託帳號473540│
│ │ │ 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4.透過LINE搜尋發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持有人帳號為「劉少」,再比對其他被害人│
│ │ │ 提供被告先前使用之臉書帳號「柯震東」、│
│ │ │ Instagram之帳號及大頭照,確認犯嫌為被 │
│ │ │ 告劉秉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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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告訴人高沐澤警詢│1.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日及方式 │
│ │中之指訴 │ ,遭詐騙10,2 00元之事實。 │
│ │ │2.賣家使用之臉書暱稱為「陳聖凱」,手機號│
│ │ │ 碼為0000000000之事實。 │
│ │ │3.賣家提供之交易帳戶為中華郵政帳號031148│
│ │ │ 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 九 │告訴人黃菱瑤警詢│1.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日及方式 │
│ │中之指訴、內政部│ ,遭詐騙5,000元之事實。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2.賣家提供之交易帳戶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
│ │紀錄表 │ 8658號帳戶之事實。 │
├──┼────────┼────────────────────┤
│ 十 │告訴人陳怡妏警詢│1.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日及方式, │
│ │中之指訴、內政部│ 遭詐騙14,000元之事實。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2.賣家使用之臉書暱稱為「FU Fang」,寄送 │
│ │紀錄表 │ 人之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
│ │ │3.賣家提供之交易帳戶為彰化銀行帳號556750│
│ │ │ 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十一│告訴人李文寧警詢│1.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日及方式│
│ │中之指訴、內政部│ ,遭詐騙5,000元之事實。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2.賣家來電顯示之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 │紀錄表 │ 之事實。 │
│ │ │3.賣家提供之交易帳戶為彰化銀行帳號556750│
│ │ │ 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十二│臉書暱稱「簡倫」│1.臉書暱稱「簡倫」之人原暱稱為「簡偉倫」│
│ │之人與證人黃盈毓│ 之事實。 │
│ │臉書對話截圖乙份│2.暱稱「簡倫」之人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 與證人黃盈毓,以供聯繫之事實。 │
├──┼────────┼────────────────────┤
│十三│聯邦銀行存戶交易│證明告訴人黃盈毓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日│
│ │明細表乙份 │,轉帳12,5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十四│監視錄影畫面截錄│證明被告領取告訴人高沐澤及黃菱瑤受詐欺款│
│ │照片6張、谷歌網 │項之事實 │
│ │路地圖1張 │ │
├──┼────────┼────────────────────┤
│十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證明被告領取告訴人邱子容、高沐澤、李文│
│ │、新北市政府警察│ 寧、陳怡妏、楊斌(15000元部分)、黃菱 │
│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瑤受詐欺款項,至少詐得6萬3,000元之事實│
│ │押筆錄、扣押物品│2.使用0000000000作為寄件人聯絡電話之事實│
│ │目錄表、扣案存摺│ │
│ │及金融卡、宅急便│ │
│ │貨運回執及收件人│ │
│ │資料便條紙 │ │
├──┼────────┼────────────────────┤
│十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證明告訴人陳怡妏、李文寧及楊斌依據詐欺集│
│ │有限公司107年1月│團成員指示匯款進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
│ │9日彰作管字第 │108500號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
│ │00000000000號函 │間提領之事實 │
│ │及附件帳戶基本資│ │
│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
├──┼────────┼────────────────────┤
│十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證明告訴人楊斌、黃盈毓、傅靜涵依據詐欺集│
│ │公司107年1月16日│團成員指示匯款進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 │儲字第1070011243│110737號帳戶,告訴人高沐澤、黃菱瑤依據詐│
│ │號函及附件帳號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進入中華郵政帳號0311 │
│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一之│
│ │帳戶、0000000000│時間提領之事實 │
│ │8658號帳戶基本資│ │
│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十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明告訴人邱子容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股份有限公司107 │進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 │年1月16日中信銀 │,隨即遭被告於附表一之時間提領之事實 │
│ │字第1072248390 │ │
│ │6102號函及附件帳│ │
│ │號00000000000000│ │
│ │79號帳戶基本資料│ │
│ │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十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證明告訴人楊逸飛、童冠霖依據詐欺集團成員│
│ │有限公司107年1月│指示匯款進入大眾銀行(後經元大銀行合併)│
│ │22日元銀字第107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被告│
│ │000428號函及附件│於附表一之時間提領之事實 │
│ │顏偉倫帳號000016│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
│ │易明細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IPHONE行動電話乙支、宅急便收執聯3張及詐騙用便條紙3張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14萬2,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提款時間│提款次│使用帳戶卡│劉秉勳提款地│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號│ │數金額│片 │點 │ │ │
├─┼────┼───┼─────┼──────┼─────┼─────────────┤
│ 1│106年6月│1次共 │顏偉倫元大│新北市某不詳│楊逸飛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6月│
│ │23日10時│39,300│商業銀行帳│地點 │ │中旬某日,在臉書社團名稱「│
│ │06分 │元 │戶00000000│ │ │JORDAN球鞋買賣區」上刊登販│
│ │ │ │7916帳戶提│ │ │售yeezy 35 v2球鞋,使楊逸 │
│ │ │ │款卡 │ │ │飛因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
│ │ │ │ │ │ │臉書暱稱「簡偉倫」聯繫,達│
│ │ │ │ │ │ │成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
│ │ │ │ │ │ │訂購上開球鞋乙雙,並依指定│
│ │ │ │ │ │ │於106年6月22日8時38分轉帳 │
│ │ │ │ │ │ │匯款23,000元至指定之大眾銀│
│ │ │ │ │ │ │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2│同編號1 │同編號│同編號1所 │新北市某不詳│童冠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6月│
│ │所示 │1所示 │示 │地點 │ │中旬某日,在專賣球鞋之臉書│
│ │ │ │ │ │ │交易平台上刊登販售yeezy bo│
│ │ │ │ │ │ │ost 350 pb球鞋,使童冠霖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臉書│
│ │ │ │ │ │ │暱稱「簡偉倫」聯繫,並依指│
│ │ │ │ │ │ │定於106年6月22日20時54分以│
│ │ │ │ │ │ │網路ATM匯款16,360元至指定 │
│ │ │ │ │ │ │之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號1682│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3│1.106年7│2萬元 │1.王美香中│新北市中和區│楊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8日 │
│ │ 月8日 │、 │ 華郵政 │中山路2 段81│ │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名稱「二│
│ │ 13時許│6,000 │ 00000000│號4 樓C 室附│ │手名牌保證真的」刊登販售包│
│ │ │元 │ 00000000│近便利商店 │ │包,使楊斌因而陷於錯誤,先│
│ │2.106年 │2.1次 │ 號帳戶提│ATM │ │後以私訊與臉書暱稱「陳聖凱│
│ │ 7月26 │15,000│ 款卡 │ │ │」及「Fu Fang」之賣家聯絡 │
│ │ 日18時│元 │2.揭景堯化│ │ │購買,並分別於106年7月8日 │
│ │ 34分 │ │ 商業銀帳│ │ │15時59分匯款13,600元至指定│
│ │ │ │ 號556750│ │ │之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