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684號
PCDM,107,審訴,684,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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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詩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98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因貪圖小利,於民國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1 月間加 入「戴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其依「戴先生」指示, 前往超商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證件之包裹後,將取得之提款卡插入 金融卡讀卡機,連線至網路銀行測試該提款卡可否使用,再 將證件留下作為日後收受包裹之用,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至「戴先生」指定之處所,而擔任俗稱「收簿手」之 工作。丙○○、「戴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或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涉犯刑事 案件須繳付保證金、申辦貸款及親友急用現款等不實說法,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乙○○、辛○○、庚○○、己○○○、張 ○玲、丁○○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為財物之交付(詐騙之經過及被告取送帳戶之經過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6 年5 月17日15時34分許, 在○○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0 樓,為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庚○○、己○○○張○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辛○○ 、庚○○、己○○○張○玲、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甲○○之秀朗郵局帳 戶提款金額及地點表、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庚○○提供 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告訴人辛○○ 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乙○○



提供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被害人丁○○提供之玉井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己 ○○○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紙、陳麗玉 之崙背郵局帳戶提款金額及地點表1 份、106 年4 月12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106 年4 月22日11時許統一超 商統祥門市監視器畫面及領取包裹之領據照片共5 幀、106 年4 月22日12時6 分許統一超商埔西門市監視器畫面及領取 包裹之領據照片共11幀、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照片39幀、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46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 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 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 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 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 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 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 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 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



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 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 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 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收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 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再由「接水」者 (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 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 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 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親友身分、 申辦貸款、公務員等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牟利及 騙取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參與收簿手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而 為詐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及負責取款之人, 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與「戴先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前開說明,容有違誤, 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 罪名(參本院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逕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期徒 刑6 月部分於104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 1 年則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戴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手法、情節及被害對象 均互不相同,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僅論以一罪 ,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參與詐騙他人財產之犯行,破壞社會 互信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欠缺,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 「戴先生」聯繫收取帳戶事宜、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用而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 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查被告與「戴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等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尚未 取得報酬,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內各次領取之款 項,已依「戴先生」指示存入某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 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款項,是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自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21、23、24所示之 郵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 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其中附表二編號 18至21所示之物部分已發還其所有人,及附表編號22、25、 29、30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相關連之處,是附表 二編號1 至25、29、30之扣案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 │被告取送人頭帳戶之經過│主 文│
├──┼───────────────┼───────────┼──────────┤
│ 1 │詐欺集團成員自丙○○寄送之包裹│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取得右列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取得甲○○所有之中華郵│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6 年4 月17│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朗郵局│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日19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局號0000000 號、帳號 │案之附表二編號26至28│
│ │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於「│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HITO BP 」購物操作錯誤將重覆扣│琳鈞郵局帳戶)之存摺、│ │
│ │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使│提款卡及密碼後,丙○○│ │
│ │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於106 年4 月12日前某日│ │
│ │46分許、20時59分許,跨行存款新│,在不詳地點,領取裝有│ │
│ │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甲○○郵局帳戶之存摺、│ │
│ │至甲○○之郵局帳戶(另有轉帳至│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 │
│ │其他帳戶,共遭詐騙169,280 元)│於106 年4 月12日18時29│ │
│ │。 │分許,在○○市○○區○│ │
├──┼───────────────┤○路000 巷00號「全家便├──────────┤
│ 2 │詐欺集團成員自丙○○寄送之包裹│利商店」,自該帳戶提領│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取得右列甲○○郵局帳戶之存摺、│2 萬元,又於同日18時51│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6 年4 月17│分許,在○○市○○區○│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日20時2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街000 號「萊爾富便利│案之附表二編號26至28│
│ │打電話予辛○○,佯稱其於「康福│商店」,自該帳戶提領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旅行社」刷卡操作錯誤將重覆扣款│萬元,再於同日18時57分│ │
│ │,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使蘇│、58分許,在○○市○○│ │
│ │雪珠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 分許│區○○街00號「中和郵局│ │
│ │,轉帳29,987元至甲○○郵局帳戶│」,自該帳戶提領2 萬元│ │
│ │(另有轉帳至其他帳戶,共遭詐騙│、3 萬元後,依「戴先生│ │
│ │80,969元)。 │」指示將上開款項存入指│ │
├──┼───────────────┤定之某銀行帳戶,並於同├──────────┤
│ 3 │詐欺集團成員自丙○○寄送之包裹│年月12日至13日間之某時│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取得右列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將該甲○○郵局帳戶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6 年4 月17│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日21時2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案之附表二編號26至28│
│ │打電話予庚○○,佯稱其於「EZ購│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物網」購物操作錯誤將重覆扣款,│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使謝曉│ │ │
│ │青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 │ │
│ │21時22分許,分別匯款12,123元、│ │ │
│ │12,998元至甲○○郵局帳戶。 │ │ │
├──┼───────────────┼───────────┼──────────┤
│ 4 │詐欺集團成員自丙○○寄送之包裹│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丙○○三人以上共同冒│
│ │收取右列陳麗玉郵局帳戶之存摺、│式取得陳麗玉所有中華郵│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 │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6 年4 月24│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日9 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局號0000000 號、帳號 │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附│
│ │打電話予己○○○,冒用公務員之│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
│ │名義自稱為警察「黃隊長」,佯稱│麗玉郵局帳戶)之存摺、│物均沒收。 │
│ │己○○○涉嫌詐欺案件,且2 次未│提款卡及密碼後寄送至新│ │
│ │出庭,將遭收押及限制出境,須匯│北市○○區○○路00號統│ │
│ │保證金作為擔保云云,致己○○○│一超商統祥門市,丙○○│ │
│ │陷於錯誤,於106 年4 月25日13時│旋於106 年4 月22日11時│ │
│ │7 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麗玉郵局│許,至前開統一超商,取│ │
│ │帳戶。 │得裝有陳麗玉郵局帳戶之│ │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 │
│ │ │裹後,即依「戴先生」指│ │
│ │ │示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
│ │ │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 │
│ │ │所指定之人。 │ │
├──┼───────────────┼───────────┼──────────┤
│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18日前│該詐騙集團先以左揭方式│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申辦貸款│,使張○玲於106 年4 月│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之廣告,誘使少年張○玲(89年3 │22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市○○區○○路00號之統│案之附表二編號26至28│
│ │詐欺集團於行為時知悉為少年)與│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聯絡,向張○玲佯稱借款需提供│店之方式寄送張○玲遠東│ │
│ │存摺及提款卡供作擔保,致張○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 年4 月│及密碼至統一超商埔西門│ │
│ │22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市,丙○○旋於106 年4 │ │
│ │復興路18號之統一超商,以統一超│月22日12時6 分許,至上│ │
│ │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張○玲所有遠│揭埔西門市,取得張○玲│ │
│ │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
│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遠│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戴│ │
│ │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先生」指示將該帳戶寄送│ │
│ │碼至○○市○○區○○路0 段000 │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 │
│ │之0 號之統一超商埔西門市,劉詩│ │ │




│ │吉旋於106 年4 月22日12時6 分許│ │ │
│ │,至上揭門市收受張○玲上開帳戶│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張○玲所│ │ │
│ │涉詐欺非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院以106 年度少調字第1468號案件│ │ │
│ │調查後認無幫助詐欺或詐欺之犯意│ │ │
│ │而裁定不付審理在案)。 │ │ │
├──┼───────────────┤ ├──────────┤
│ 6 │詐欺集團成員自丙○○寄送之包裹│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收取右列張○玲遠東銀行帳戶之存│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6 年4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月24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案之附表二編號26至28│
│ │電話予丁○○,佯裝為丁○○之小│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叔,且稱急需借款,致丁○○陷於│ │ │
│ │錯誤,於106 年4 月24日12時30分│ │ │
│ │許,匯款10萬元至張○玲遠東銀行│ │ │
│ │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號、│ │
│ │戶名張振修)1本、提款卡1張 │ │
├──┼──────────────────┼────────┤
│2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戶名劉欣茹)1本、提款卡1張 │ │
├──┼──────────────────┼────────┤
│3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葉進興)1本、提款卡1張 │ │
├──┼──────────────────┼────────┤
│4 │京城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
│ │張曉菁)1本、提款卡1張 │ │
├──┼──────────────────┼────────┤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 │、戶名陳玉蓮)1本、提款卡1張 │ │
├──┼──────────────────┼────────┤
│6 │兆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 │ │
│ │陳玉蓮)1本、提款卡1張 │ │
├──┼──────────────────┼────────┤




│7 │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 │ │
│ │陳怡君)1本、提款卡1張 │ │
├──┼──────────────────┼────────┤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戶名林奕承)1本、提款卡1張 │ │
├──┼──────────────────┼────────┤
│9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名黃泓睿)1本、提款卡1張 │ │
├──┼──────────────────┼────────┤
│10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名王詠仁)1本、提款卡1張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戶名張文維)1本、提款卡1張 │ │
├──┼──────────────────┼────────┤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 │、戶名張文維)1本、提款卡1張 │ │
├──┼──────────────────┼────────┤
│13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名林錚銘)1本、提款卡1張 │ │
├──┼──────────────────┼────────┤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戶名劉懷慈)1本、提款卡1張 │ │
├──┼──────────────────┼────────┤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戶名鄭佳琪)1本、提款卡1張 │ │
├──┼──────────────────┼────────┤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戶名劉怡君)1本、提款卡1張 │ │
├──┼──────────────────┼────────┤
│17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名劉怡君)1本、提款卡1張 │ │
├──┼──────────────────┼────────┤
│18 │謝鈞碩機車駕照1張 │已發還 │
├──┼──────────────────┼────────┤
│19 │鄭佳維李震豪歐子英吳明峰、蔡佳│李震豪童玉燕(│
│ │晏、童玉燕、劉昱昇健保卡各1張 │改名童昀霈)、劉│
│ │ │昱昇、吳明峰(改│
│ │ │名吳沿呈)、鄭佳│
│ │ │維之健保卡已發還│




├──┼──────────────────┼────────┤
│20 │張君平劉哲維李宗丞身分證各1張 │劉哲維張君平之│
│ │ │身分證已發還 │
├──┼──────────────────┼────────┤
│21 │劉展豪盧怡萱林慶源劉志融駕照各│劉志融林慶源之│
│ │1張 │駕照已發還 │
├──┼──────────────────┼────────┤
│22 │嘉里大榮託運單3張 │ │
├──┼──────────────────┼────────┤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 │
│ │張 │ │
├──┼──────────────────┼────────┤
│2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1張 │ │
├──┼──────────────────┼────────┤
│25 │記帳本3本 │ │
├──┼──────────────────┼────────┤
│26 │金融卡讀卡機1台 │ │
├──┼──────────────────┼────────┤
│2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28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29 │貨運寄送包裹6個 │ │
├──┼──────────────────┼────────┤
│30 │華南銀行紙條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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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