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50
號、第20475 號、第27436 號、第34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旻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旻霖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某時許,在陳天輝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居處內(下稱案發地點,無 積極證據證明係屬侵入住宅,下述),趁人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天輝友人林淑惠寄放於該處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 1 張得手後離去。嗣因翌日盜刷該金融卡(此部分另經本院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林淑惠接獲刷卡通知簡訊進而報警 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 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余旻霖固坦承:於105 年8 月29日前一日(即28日 ),在案發地點取得前揭金融卡1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60 50號卷,下稱第6050號卷,第9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該張金融卡是證人郭鈁維交給我的,他積欠我 約2 萬多元,就拿該張金融卡給我並表示乃其過世之母親留 給他的錢,不知提款密碼但可刷卡使用,且當時郭鈁維有拿 戶口名簿給我看,我就相信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郭鈁維於該張金融卡遭竊前1 個月左右都未曾住在案發 地點,當時是住在他處,未曾交付金融卡給被告一語,業經 其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第6050號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 李和隆陳述:我確定郭鈁維當時沒有住在案發地點一語相符 (見第6050號卷第131 頁),尚可採信;況且,倘郭鈁維於 該張金融卡遭盜刷前1 個月,即竊得該張卡片且搬離案發地 點,則其當時竊取該張卡片之目的顯是為盜刷或變賣得款,
既然是出於不法取得,定當想趁早脫手避免遭他人查知、或 取得款項前遭林淑惠知悉遭竊而停卡以致功虧一簣,豈可能 待約1 個月之時間、等被告向其催討債務時,方交付該張卡 片,且毫無擔心如若被告不採信其說詞進而報警,反令其招 受竊盜罪責追訴之危險?此外,該張金融卡倘若確屬郭鈁維 母親遺留之財物,供郭鈁維生活所需,則可否用以取款以備 不時之需,顯對郭鈁維而言係屬重要事項,郭鈁維豈有輕易 遺忘提款密碼之虞,縱使郭鈁維需返還債務予被告,由其自 行提領款項即可,何需交由被告改以刷卡購物再變現之方式 折抵債務,且被告與郭鈁維間有密切親誼或深切信任關係, 郭鈁維毫不擔心被告刷卡金額超逾彼此間之債務金額,甚而 無法負擔最終刷卡金額?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取得該張金融 卡時,知悉卡片上寫有姓名,所以郭鈁維才會拿戶口名簿取 信(見本院卷第273 頁),但由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第6050號卷第82頁),郭鈁維之母親姓名為「郭月姑」 ,核與告訴人「林淑惠」之姓名明顯不同,假若郭鈁維確有 拿戶口名簿向被告核實,被告豈有遭騙、誤信之可能?更進 一步言,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認識告訴人林淑惠,係其 父親之朋友」一語甚明(見第6050號卷第6 頁),則何來誤 信「林淑惠」是郭鈁維母親之可能?準此,被告前揭辯稱: 該張金融卡乃郭鈁維交付,且郭鈁維曾拿戶口名簿取信云云 ,實有疑義,不足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借住於案發地點之陳天輝到庭為證,而 證人陳天輝雖「於被告詰問時」一度證稱:曾見郭鈁維交付 提款卡給被告一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但之後則一再推 稱:不清楚、不確定、不知道郭鈁維與被告間是交付何種物 品,甚而無法描述郭鈁維交付給被告之物品形狀(見本院卷 第264 至265 頁、第269 至270 頁),是陳天輝是否確曾目 睹郭鈁維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一節,顯非無疑,故證人陳天輝 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由證人陳天輝稱述: 案發地點之屋主為「李網」,李網的兒子是我的朋友,所以 我借住在此,這裡出入之人口很多,被告也常常去這裡一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68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陳 天輝熟識,而得以輕易出入案發地點,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乃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上開金融卡,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余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告訴人之金融卡1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 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 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