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3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公 然對執勤之警員施予言語侮辱,輕蔑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 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 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20號
被 告 陳光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安於民國106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酒後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叫囂並敲打該處住戶李周隆大門,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詎陳光安明知警員紀明男、王顯群均係 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員警詢問其住處,而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之髒話辱罵警員 紀明男及王顯群(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 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光安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警員│
│ │白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在場人李周隆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臺語│
│ │詢時之證述 │「幹你娘」之髒話辱罵警員│
│ │ │之事實。 │
├──┼───────────┼────────────┤
│3 │警員紀明男、王顯群製作│本件事發經過及被告以臺語│
│ │之妨害公務譯文、職務報│「幹你娘」之髒話辱罵警員│
│ │告及現場照片3張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