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808號
PCDM,107,審簡,808,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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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紀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32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第5行以下有關「左手開放 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另補充記 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 被告施亨利林泓學李家銘、黃建銘、柯雋哲謝永宏朱復鴻所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同案被告施亨利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 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 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 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等 情事,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 暴力之不法手段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僅因 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 ,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 非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 節與分工、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32號
被 告 施亨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泓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家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戶
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雋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永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復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家銘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雋哲前因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3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施亨利、乙○○及周庭永(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於10 5年2月17日凌晨0時35分,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認甲○○為傷害其等共同友人許庭嘉(音譯)之人 ,施亨利與乙○○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施亨利手持鐵 棍、乙○○則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 手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林泓學、黃建銘、李家銘柯雋哲謝永宏朱復鴻蔡翔 亦、林文賀施亨利蔡翔亦及林文賀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為朋友或具有共同之朋友,於105年3月6日凌晨4時,不知 情之少年侯○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電話邀約陳伯源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與大智街口之「黑豆燒烤店」,陳 伯源到場後,為李家銘發現其與丙○○前有糾紛,李家銘林泓學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家銘徒手毆打丙○ ○,林泓學則持摺疊刀刺向丙○○右側大腿及右手。後丙○ ○與上開人等另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旨吉社」(此部分被 告等人所涉妨害行動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家銘 因與丙○○溝通未果,復承前傷害犯意,並與黃建銘、柯雋 哲、謝永宏朱復鴻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 打丙○○,致丙○○因而受有多處腹壁挫傷、多處胸壁挫傷 、頭部鈍傷、右側臀部撕裂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三)施亨利段和希鄭維揚李佳恩段和希鄭維揚及李佳 恩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3月1日晚間10時,邀約丁○ ○前往新北市重區力行路2段182號之榕樹下熱炒店,待丁○ ○到場後,李佳恩取出告訴人丁○○前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 (下同)10萬元本票要求還款,因雙方洽談發生爭執,施亨 利酒後見狀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



,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淤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左大 腿瘀挫傷等傷害。後施亨利段和希李佳恩與丁○○共乘 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此部分妨害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亨利仍 對丁○○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背拍打告 訴人丁○○腳部,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施亨利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三)│
│ │自白。 │之事實。 │
├──┼──────────┼────────────┤
│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坦承於105年2月17日凌晨0 │
│ │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0│
│ │到)。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 ○ ○○區○○街00號前,惟矢口│
│ │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 │ │伊的朋友許嘉遭人砍傷,當│
│ │ │天為了報仇才會前往上址,│
│ │ │同行者包括伊與周庭永有6 │
│ │ │人,伊負責開車,並無動手│
│ │ │等詞。 │
├──┼──────────┼────────────┤
│ 3 │被告林泓學於警詢及偵│坦承持刀刺傷告訴人丙○○│
│ │查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 4 │被告李家銘於偵查中之│坦承在新北市三重區旨吉社
│ │部分自白。 │內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丙○○│
│ │ │之事實。 │
├──┼──────────┼────────────┤
│ 5 │被告柯雋哲於警詢及偵│坦承在新北市三重區旨吉社
│ │查中之自白。 │內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丙○○│
│ │ │之事實。 │
├──┼──────────┼────────────┤
│ 6 │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偵│1.坦承在毆鬥燒烤店前有與│
│ │查中之供述。 │ 不詳之人發生圍毆,但不│




│ │ │ 確定是否有毆傷告訴人陳│
│ │ │ 柏源。 │
│ │ │2.矢口否認在旨吉社內有毆│
│ │ │ 打告訴人丙○○,辯稱:│
│ │ │ 伊無前往旨吉社等語。 │
├──┼──────────┼────────────┤
│ 7 │被告朱復鴻謝永宏之│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 │供述。 │辯稱:只有前往旨吉社,未│
│ │ │毆打告訴人等語。 │
├──┼──────────┼────────────┤
│ 8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告訴人甲○○遭毆傷之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
│ │明書。 │ │
├──┼──────────┼────────────┤
│ 9 │同案被告周庭永於偵查│被告乙○○駕車搭載周庭永
│ │中之供述。 │前往新北市三重五華街22號│
│ │ │前,被告乙○○到達後下車│
│ │ │,並毆打告訴人甲○○之事│
│ │ │實。 │
├──┼──────────┼────────────┤
│ 10 │105年2月17日凌晨0時 │本件犯罪事實(一)。 │
│ │35分新北市三重區五華│ │
│ │街22號前之監視器擷取│ │
│ │畫面6張。 │ │
├──┼──────────┼────────────┤
│ 11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告訴人丙○○遭林泓學、李│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家銘、黃建銘、柯雋哲、謝│
│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永宏、朱復鴻等人傷害之事│
│ │證明書。 │實。 │
├──┼──────────┼────────────┤
│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翔亦│在旨吉社內毆打告訴人陳柏│
│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源之人有被告李家銘、朱復│
│ │。 │鴻、柯雋哲、黃建銘、謝永│
│ │ │宏等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施亨利與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與施亨利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林泓學李家銘柯雋哲、黃建銘、謝永宏朱復鴻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泓學李家銘柯雋哲、黃建銘、謝永宏朱復鴻等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施亨利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施亨利所犯3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李家銘柯雋哲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施亨利除持刀拍 打告訴人丁○○外,另有出言「準備好沒有,要一隻手還是 一隻腳」等恐嚇言詞,為此業經被告施亨利否認在卷,且除 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可佐,然此部分 縱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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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