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第5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捌點壹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點貳柒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第1行有關「中午某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中午時分」,證據清單編號 3有關「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6月6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 7月6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編號4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包」之記 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 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之記載則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8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及純度 鑑定書各 1份」,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林忠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①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 7年度簡字第9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 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 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 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 為檢警查問之際,自行供承上開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此觀被告偵訊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檢警
告知上揭案情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 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 素行已非良善,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 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 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 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 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 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 己身,於他人法益均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 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 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 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 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 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 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 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 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先後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142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9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2732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各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 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 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 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 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
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 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 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 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 先後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該等物品 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
被 告 林忠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祥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101年、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520號、102年度簡字第2372號、102年度易字第23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 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6年6月7日中午某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6.4483公克)、玻 璃球2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6月24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10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檢盤查,並先後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7包(驗餘淨重共計7.5301 公克)、吸食器2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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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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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忠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
│ │查中之自白 │、㈡所載之時、地,以上揭犯│
│ │ │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方式,│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7日16時 │
│ │ 公司106年6月26日報告│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 │ 編號UL/2017/0000000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犯│
│ │ 檢體編號:E0000000)│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有│
│ │ 1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之事實。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E0000000)1份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 │
├──┼───────────┼─────────────┤
│ 3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25日凌晨│
│ │ 公司106年6月6日報告 │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 │ 編號UL/2017/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
│ │ 檢體編號:H0000000)│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
│ │ 1份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他命之事實。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H0000000)1份 │ │
│ │3.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1 │ │
│ │ 份 │ │
├──┼───────────┼─────────────┤
│ 4 │1.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扣案│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他命吸食器4包、玻璃 │ │
│ │ 球2個 │ │
│ │2.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扣案│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9包、吸食器2組 │ │
│ │3.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 │
│ │ 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70│ │
│ │ 60467、C0000000-Q號 │ │
│ │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 │
│ │4.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 │
│ │ 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70│ │
│ │ 70065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 書1份 │ │
├──┼───────────┼─────────────┤
│ 5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 1份 │完畢釋放後,屢因施用毒品案│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復犯本│
│ │ 表1份 │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 淨重16.448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7. 53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2組,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