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同)檢察官
被 告 陳群仁
楊云豪
黃韋翔
魯少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40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第569 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536 號、第72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群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貳支均沒收。楊云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貳支均沒收。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貳支均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群仁、楊云豪、丙○○、丁○○4 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復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陳群仁、楊云豪、丙○○、丁○○與張○杰(為少年,89年 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所涉犯嫌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朱俊竹於民國106 年7 月 15日0 時許在黃文生(原名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鼎鱻生猛活海鮮店(下稱海產店 )內消費用餐,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120 元,朱俊竹 並要求海產店店員甲○○扣除上開消費金額20元,遭甲○○
拒絕,朱俊竹因此與甲○○發生爭執,(朱俊竹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份,另案通緝中),朱俊竹並於離開海產店後 將此事告知其友人丙○○,丙○○因而自行決定要為朱俊竹 出面,丙○○遂透過電話聯繫其友人陳群仁,陳群仁再行聯 繫楊云豪、張○杰、丁○○,渠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先於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7 樓之住處外集合,再一同前往不詳地址之小北百貨, 由陳群仁付錢在該商店內購買棒球棒後,復張○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云豪、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群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 時許,一同前往上址海產店,由陳群仁、楊云豪、丙○○各 持棒球棒1 支,接續敲擊海產店內之食材、桌子、冷藏冰箱 、冷凍器材等物品,致冷藏冰箱玻璃破損、碗盤破損、魚貨 食材損壞、魚缸破裂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黃文生。嗣 經黃文生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扣得陳群仁所有暨供渠等前揭 毀損行為所用之棒球棒2 支,再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群仁、楊云豪、丙○○、丁○○ 4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00 號卷,下稱106 少連 偵400 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3至 34頁、第201 至204 頁、第233 至241 頁;同署107 年度偵 緝第564 號卷,下稱107 偵緝564 卷,第33頁;同署107 年 度偵緝第569 號卷,下稱107 偵緝569 卷,第7 頁;本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536 號卷,下稱本院107 審易536 卷,第65 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卷,下稱本院107 審易72 2 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杰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生於偵查中、證人朱俊竹、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少連偵400 卷第5 至 7 頁、第37至39頁、第45至51頁、第155 至156 頁、第169 至171 頁、第281 至282 頁),並有海產店之報價單、甲○ ○所繪製之海產店現場圖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張、海產店物品毀損照片16張(見106 少連偵400 卷第79 至85頁、第177 頁、第187 頁、第189 至196 頁);另有前 述棒球棒2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4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群仁、楊云豪、丙○○、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陳群仁、楊云豪、丙 ○○、丁○○與少年張○杰間,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群仁、楊云豪、丙 ○○各持棒球棒,數次敲擊告訴人海產店內前開物品之毀損 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 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㈡再被告丙○○、丁○○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張○ 杰為89年8 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 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丙○○、丁○○與少年張○ 杰共同實施本件毀損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陳群仁 、楊云豪就本件毀損犯行,於行為時分別年僅19歲、18歲, 皆尚未滿20歲,均非屬成年人,此有被告陳群仁、楊云豪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審易53 6 卷第25頁、第33頁),自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4 人僅因友人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海產店消費發生 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前揭暴力方式毀壞海 產店內之上開器物致不堪使用,無視法紀存在,所為應予非 難;惟兼衡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等素 行、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及被告4 人為本件犯行後就賠償金額因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以,查被告4 人於前揭時、地,為本件毀損犯行後,為警 在海產店內查扣棒球棒2 支,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6 少連偵400 卷第171 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06 年8 月9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54073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6 少連偵400 卷第1 至3 頁 ),而該扣案之棒球棒2 支,均係被告陳群仁所出錢購買, 自持或交予其餘共犯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陳群仁供承在卷(見106 少連偵400 卷第203 頁),是上
開扣案之棒球棒2 支,皆屬犯罪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均於被告陳群仁、 楊云豪、丙○○、丁○○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共同持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棒球棒,其中另有棒 球棒1 支,雖亦屬被告陳群仁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又無 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