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45號
PCDM,107,審簡,74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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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262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有關「分10期」之記載應更 正為「分12期」,另補充「被告吳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 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 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 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吳 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曾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 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無視分期 付款買賣所約定之條件,恣意侵占前揭機車入己所有而予以 處分之,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 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 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屬 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侵占之機車價值( 其已繳付半數分期款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62號
被 告 吳偉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0年4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輪機車 行,選購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並與綜合機車行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為附條件買賣,由綜合機車行先行撥付 機車價款新台幣(下同)6萬3080元,吳偉華則須先行支付 8000元之自備款,餘款自100年5月10日起,分10期每期返還 4590元予綜合機車行,並約定在吳偉華繳清全部價款前,標 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綜合機車行。然吳偉華僅繳付5期分期 款項,並由其母代為繳付1期分期款項後,吳偉華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尚未取得機車之所有權,仍將上開 重機車於101年9月17日,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東昇當鋪名下, 而為處分行為。
二、案經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偉華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供述。 │ 選購車號000-000號重機 │




│ │ │ 車,並與告訴人綜合機車│
│ │ │ 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101年9月17日│
│ │ │ ,因缺錢而將本件重機車│
│ │ │ 過戶至東昇當鋪名下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代理人吳孟恒、黃│本件犯罪事實。 │
│ │苡禎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3 │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件犯罪事實。 │
│ │、機車分期切結書、被│ │
│ │告之分期付款繳款紀錄│ │
│ │各1份。 │ │
├──┼──────────┼────────────┤
│ 4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被告於未繳清分期款項,尚│
│ │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未取得所有權之時,即於 │
│ │料1份。 │101年9月17日,將機車過戶│
│ │ │登記至東昇當舖名下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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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