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653號
PCDM,107,審簡,653,201806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00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晴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黃晴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晴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迭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 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已難認屬良善,猶貪圖己利,恣以詐術使告訴人張珮 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 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就其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00號
被 告 黃晴歆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晴歆(原名黃芮溱)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11 月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販賣佛牌聖物等物品之 張珮淳,並自稱「黃渲」向張珮淳訛稱欲以總計原價新臺幣 (下同)5萬2300元之價格,購買佛像1尊、佛牌5面、項鍊7 條及盤子1個等物,經雙方事後同意以5萬元之價格成交後, 黃晴歆旋即以LINE傳送1張匯款金額為5萬元之匯款單照片予 張珮淳(該筆匯款嗣因內容記載錯誤無效,遭銀行退回), 致張珮淳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晴歆已依約匯款5 萬元,乃將 上開物品出貨至黃晴歆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居所,嗣後因張珮淳發現上開款項並未匯入其帳戶,屢經 聯絡黃晴歆均藉詞推託,嗣即避不見面,始悉受騙。二、案經張珮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晴歆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珮淳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 │
│ │人Line交易對話訊息照│ │
│ │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 │
│ │之匯款單照片、告訴人│ │
│ │寄送上開商品之宅配通│ │
│ │快遞收據、估價單、被│ │
│ │告取貨證明等各1份。 │ │
└──┴──────────┴────────────┘
二、核被告黃晴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