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619號
PCDM,107,審簡,619,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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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賢
      侯勝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而被告2 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
91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勝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政賢侯勝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陳述,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本案犯罪事實:
蔡政賢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06 年9 月29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前等候侯勝峰時,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三星牌S6白色手機1 支 (為李伊杰所有,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 1 枚)即告知前來之侯勝峰,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 ,推由侯勝峰徒手竊取該手機(業已合法發還李伊杰),得 逞後隨即由蔡政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侯勝峰離去。嗣於同日14時許,經李伊杰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政賢侯勝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偵辦侯勝峰蔡政賢涉嫌竊盜案監錄影 像光碟1 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㈤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
四、核被告蔡政賢侯勝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蔡政賢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 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 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又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獲減輕,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侯勝峰需照顧奶奶之生活狀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三 星牌S6白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李伊杰,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據(見 偵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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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