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52號
PCDM,107,審簡,552,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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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瑜
      王翔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鄧彬宏李韋賢蔡旻修、王吉徨、王翊峰王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蔣乙寬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周宗賢之玉山銀 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高志偉之樹林鎮前街 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案被告楊朝寶之桃園 大業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案被告潘郁穩之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泓叡之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歐付寶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6 月29日付管外字第1050 62902 號函附賣家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 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105 年4 月 16日起至105 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 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



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經營期間、角色分工程度、被告乙○○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4171 號卷第2 頁)、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 度偵字第4171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被告乙○○因於101年至102年間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為緩刑2 年附條件之宣告確定,復因緩刑期前,故意再犯賭 博案件,經該院於106 年11月24日撤銷緩刑,又於103 年至 104 年間再犯賭博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乙○○ 對於刑事處遇反應能力薄弱,且屢經查獲同類犯罪,仍無法 警惕自身行為,難認被告乙○○已無再犯之虞,故不予緩刑 之宣告;另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信其經此 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甲○○ 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被告甲○○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甲○○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 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並為被告乙○ ○、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 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甲○○因經營賭博網站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 )20萬、10萬元,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均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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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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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印章 │ 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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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隨身碟 │ 2個 │
├──┼──────────────┼─────┤
│ 3 │授權合約書 │ 6張 │
├──┼──────────────┼─────┤
│ 4 │遊戲城合作案資料 │ 20張 │
├──┼──────────────┼─────┤
│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1支 │
│ │40199 ) │ │
├──┼──────────────┼─────┤
│ 6 │ACER筆記型電腦(含袋子1 個、│ 1台 │
│ │滑鼠2 個、電源線1 個) │ │
├──┼──────────────┼─────┤
│ 7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 1本 │
│ │000000 號,戶名:乙○○) │ │
├──┼──────────────┼─────┤
│ 8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
│ │41268號,戶名:吳秋月) │ │
├──┼──────────────┼─────┤
│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645│ 1本 │
│ │00000000號,戶名:吳秋月) │ │
├──┼──────────────┼─────┤
│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645│ 1本 │
│ │00000000號,戶名:吳秋月) │ │
├──┼──────────────┼─────┤
│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60│ 1本 │
│ │000000000000號,戶名:蔣乙寬│ │
│ │) │ │
├──┼──────────────┼─────┤
│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69│ 1本 │
│ │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蓁│ │
│ │) │ │
├──┼──────────────┼─────┤
│ 13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404505│ 1張 │
│ │99575 號) │ │
├──┼──────────────┼─────┤




│ 14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521506│ 1張 │
│ │9317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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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帳號:62│ 1張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46│ 1張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17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880020│ 1張 │
│ │69039號 ) │ │
├──┼──────────────┼─────┤
│ 18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594951│ 1張 │
│ │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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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利用「PLAY娛樂城」賭博 網站(網址:w16888w.com、play168.cc、W5816W.com、 play8899.net),提供不特定賭客申請會員權限,並提供會 員帳號密碼,於其所經營之「體育博彩」、「黃金俱樂部」 、「歐博真人」、「九州真人」、「賓果綵球」、「GTK電 子」、「鑽石廳」、「康博電子」、「3D電子」等賭博遊戲 內進行博弈,並提供網路ATM、實體ATM及「allpay電子支付 」等方式供賭客進行點數付費儲值,以進行網路賭博。渠等 經營方式係先由乙○○指示甲○○向「探集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探集公司)所提供之網路空間架設上開賭博 網站(架設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 ,復由乙○○指示甲○○向「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竹公司)申請簡訊發送系統後,由乙○○與甲○○共同 利用三竹公司之簡訊系統發送可於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之 資訊予不特定人。並由王翊峰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翊峰另為不起訴處 分)、王識銘提供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王識銘另為不起訴處分) 、蔣乙寬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蔣乙寬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作 為上開簡訊發送系統儲值之用。嗣有賭客即被告周宗賢(原 名周政翰)、高志偉楊朝寶、潘郁穩、林泓叡高志偉、 潘郁穩、林泓叡另為緩起訴處分,周宗賢楊朝寶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等人收受該等賭博簡訊後,即分別向「PLAY娛 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權限,並取得供會員帳號密碼後, 登入該網站進行賭博。乙○○並利用鄧彬宏提供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鄧彬 宏另行通緝)、王吉徨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吉徨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蔡旻修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蔡旻修另行通緝)、蔣乙寬 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作為賭資之入出金之用。嗣因 警方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賭博網站,復於105年11月2日 10時50分許,前往乙○○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 之3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蔣乙寬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ACER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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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乙○○坦承上開「PLAY娛│
│ │中之供述 │ 樂城」賭博網站之網址,為其│
│ │ │ 指示被告甲○○向探集公司申│
│ │ │ 請,並指示被告甲○○向三竹│
│ │ │ 公司申請簡訊發送系統,發送│
│ │ │ 可於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之│
│ │ │ 資訊予不特定人。 │




│ │ │2被告乙○○坦承「PLAY娛樂城│
│ │ │ 」賭博網站係由其所經營,並│
│ │ │ 與賭客對賭之事實。 │
├──┼───────────┼──────────────┤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上開「PLAY娛樂城」賭博網站│
│ │中之供述 │ 網址及三竹公司簡訊系統,均│
│ │ │ 係被告乙○○指示其申請之事│
│ │ │ 實。 │
│ │ │2被告乙○○、甲○○均曾發送│
│ │ │ 簡訊予不特定人得登入上開網│
│ │ │ 站進行賭博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謝祥頎范月婷│係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向│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探集公司申請上開「PLAY娛樂城│
│ │ │」網站網址之事實。 │
├──┼───────────┼──────────────┤
│ 4 │同案被告周宗賢高志偉│1渠等曾登入上開「PLAY娛樂城│
│ │、楊朝寶、潘郁穩、林泓│ 」網站網址進行賭博之事實。│
│ │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渠等分別係將賭資匯入同案被│
│ │ │ 告蔡旻修開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及同案被告王吉徨國泰世華銀│
│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5 │上開「PLAY娛樂城」網站│佐證「PLAY娛樂城」網站係不特│
│ │列印畫面、簡訊翻拍照片│定人賭博財物之網站之事實。 │
├──┼───────────┼──────────────┤
│ 6 │探集公司之「PLAY娛樂城│1上開「PLAY娛樂城」賭博網站│
│ │」賭博網站網址申請資料│ 網址及三竹公司簡訊系統,均│
│ │、簡訊王數位媒體有限公│ 係被告乙○○指示被告甲○○│
│ │司105年9月1日函暨交易 │ 申請之事實。 │
│ │料及帳號明細 │2佐證被告乙○○、甲○○經營│
│ │ │ 賭博網站之事實。 │
├──┼───────────┼──────────────┤
│ 7 │扣案之蔣乙寬之上開合庫│佐證被告乙○○、甲○○於105 │
│ │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年4月16日,向探集公司申請「 │
│ │ACER筆記型電腦1台、還 │PLAY娛樂城」網站之網址後,繼│
│ │原之扣案電腦EXCEL表格 │續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
│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8 │同案被告王翊峰開設之中│佐證被告乙○○、甲○○經營賭│




│ │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王│博網站之事實。 │
│ │識銘開設之臺中商銀帳戶│ │
│ │、同案被告鄧彬宏開設之│ │
│ │玉山銀行帳戶、同案被告│ │
│ │蔡旻修開設之彰化銀行帳│ │
│ │戶、同案被告王吉徨開設│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同案被│ │
│ │告蔣乙寬開設之合庫銀行│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二、按刑法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 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 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 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 上開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 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故被告於前揭賭博網站之 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多次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於網站經營賭博遊戲之行為,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至扣案 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乙○○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獲取 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同案被告蔣乙寬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乙○○以相當之對價所取得,惟 該帳戶若欲再為其他申請行為,仍僅有同案被告蔣乙寬得以



為之,並由同案被告蔣乙寬為該帳戶負法律上責任,衡情難 認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乙○○,爰 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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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