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同)檢察官
被 告 唐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7
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文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唐文華於本院訊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唐文華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 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78 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2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 11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並於車上休息, 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徐子胤於該 處執行巡邏勤務,因見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違規停車而進行 盤查,旋即發現該車內之副駕駛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警員 徐子胤則持手銬欲將其逮捕時,唐文華為避免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嫌為警查知,及避免警方依法執行逮捕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接續揮拳 攻擊警員徐子胤頭部,並出手推倒警員徐子胤,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因而致警員徐子胤受有右手手部挫傷 、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 制伏逮捕(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偵辦)。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文華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5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警員徐子胤 所受傷勢照片3 張、案發現場照片5 張、員警蒐證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 張、員警蒐證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755 號卷,下稱偵卷,第 17頁、第19至27頁、第53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 69頁、第127 至128 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唐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在前揭時、地,以揮拳攻擊、 出手推倒等方式數次施強暴於員警徐子胤,係出於同一妨害 公務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國 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就被告所犯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圖脫免逮捕,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之際,竟極力反抗對警 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 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員所 受之傷勢,暨警員不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