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480號
PCDM,107,審簡,48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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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7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3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梅花板手1個」 更正為「梅花扳手1支」,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張書豪行竊 持用之梅花扳手1支,屬金屬製造(見偵卷卷附扣案物照片1 張),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 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 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方當場發現,依刑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潔身 自愛,詎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侵害他人 之財產安全,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重,兼衡其 素行(見本院審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未取得被害人李承緯 諒解或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75號
被 告 張書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2巷底附近, 趁李承緯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個及手電筒1支,欲拆解 竊取李承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之電瓶 ,適為李承緯潘長成察覺有異,上前阻止,張書豪因而未 能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工具欲│
│ │偵查中之自白 │拆解竊取上開汽車之電瓶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承緯│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工│
│ │、證人潘長成於警詢│具欲拆解竊取上開汽車之電瓶之│
│ │中之證述 │事實。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
│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得梅花板手1個、手電筒1支之事│
│ │、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 │
│ │8張 │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 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 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書豪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板手1個,係用以拆解汽 機車零件,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敲打、刺擊、丟擲,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疑,具有危險性至明,應 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扣案之梅花板手1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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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