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91號
PCDM,107,審易,691,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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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東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3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東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東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1 月22日 調解筆錄、蕭凱元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144號
被 告 戴東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村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東明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8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施以監 護2年,拘役30日、施以監護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就公共危險部分駁回上訴,妨害公務部 分撤銷改判拘役30日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間 任職於雲輔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時,因其遭公司資遣之事與主 管蕭凱元生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22 時18分許至翌(23)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 附近車上,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如果你更改申請人,我讓 你提早退休靜養」、「公司該給我的獎金,一約三年一個月 多少簽約金獎金少一毛一分凱元你就得到等價的回報」、「 抬頭是天腳踩是地你敢我就敢人生很多意外驚喜末生難忘」 、「你敢斷我路取我財等我看我怎麼處理你帥哥」、「既然 你不記一切代價我就給你意想不到的收穫」、「星期一我會 在公司門口前等你」、「算清處我沒恐嚇你抬頭是天腳踩是 地我為公司陌開賺錢公司該給該付的少一毛一角你就等著你 敢更改申請人一事你敢我就敢星期一早上公司見敢做敢當



、「你有你的手段我有我處理的辦法」、「怕啥,你的公司 你不敢進門」、「反正你是要上班的我就公司門口等」、「 我說過你歪著走我也歪著走你斜著走我斜著走跟定你了」、 「除非你不在雲輔上班了」、「你有你的手段我有我處理的 辦法」、「就怕你尿濕褲子」、「你斷我路更改申請人你敢 真有你的」、「你敢我比你更敢更狠」、「你敢這麼玩就得 付出相當的代價」、「敢為就要敢當」、「該做的我也會做 」、「你會裝死我也會有辦法處理」、「你再轉在掰對你約 不利你要付的代價決不是你可預料的」、「雙人連手明天早 上見」、「冤有頭債有主」、「最好你明天先把警察找來保 護你人生安全」等訊息予當時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之蕭凱 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蕭凱元,使蕭凱元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凱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戴東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發送│
│ │中之供述 │前開訊息予告訴人蕭凱元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凱元於警│被告發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使│
│ │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
├──┼───────────┼──────────────┤
│ 3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於前開時、地,發送上開文│
│ │ │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發送前開訊息後之106年7│
│ │106年度偵字第19325號起│月24日,曾至桃園市桃園區民生│
│ │訴書1份 │路632號前,持榔頭攻擊告訴人 │
│ │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經臺灣│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 │ │公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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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輔外勞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