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奇峯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嗣於100 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惟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6日,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㈥於101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共3 罪)、5 月、2 月(共2 罪)、4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㈦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6日接續執行(前揭殘 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3 月3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於104 年11月20日期假釋出監,迄105 年2 月11日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二、詎楊奇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9 月28日1 時35分至同日7 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85巷口之停車場內,以石頭(未扣 案)擊破鄭果宣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A車)之右後車窗,致A車右後車窗受損不堪使用, 並竊取A車內鄭果宣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臺、GARMIN導航機 1 臺、台灣大車隊安裝之車機平板電腦1 臺(價值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19,500元,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逞後 隨即逃逸。嗣於105 年9 月28日7 時10分許,因鄭果宣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5 年12月14日7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停車格前,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據係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破壞張淑 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駕駛座車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B車駕駛 座車門鎖受損不堪使用,進入乙車內並徒手竊取張淑雲所有 之「SuperDry」黑色羽絨外套1 件(價值9,000 元,即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逞後隨即逃逸。嗣於105 年12月14日 7 時30分許,因張淑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㈢復於106 年4 月15日19時起至同日19時50分間之某時許,進 入任何人得以自由出入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家樂福賣場」地下室3 樓第202 號停車格前,以石頭(未 扣案)破壞王明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C車)駕駛座車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C車內並徒手竊取王明哲所有之Mio 行車紀錄器1 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王明哲,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 得逞後隨即逃逸。嗣於106 年4 月15日19時50分許,因王明 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集現 場跡證,檢出檢體DNA-STR 型別與楊奇峯相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果宣、張淑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奇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奇峯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果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偵20823 卷,下稱第20823 卷,第17至25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8 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3 0845號函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查(見第20 823 卷第127 、131 至137 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0 823 卷第27至32頁),復有被害人張淑雲提供之B車車門鎖 受損情形之照片1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查( 見第20823 卷第119 、139 至143 頁)。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0 823 卷第41至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王明哲出具之贓物領據、C 車修復費用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6 月 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20092號函暨鑑驗書、106 年8 月 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32708號函暨附件所示資料各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8 張等在卷可查(見第20823 卷第49至55、59、65、71至77 、107 至112 、145 至160 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 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楊奇峯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㈡ 、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 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石頭或其他不詳方 式,破壞汽車窗戶或門鎖竊取被害人3 人之財物,顯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3 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竊取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王明哲,被害人王明哲所示 損害已獲得減輕,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沒收部分:
㈠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果宣、 張淑雲,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涉各 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㈢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明哲,有贓物領據 1 紙在卷可參(見第20823 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石頭,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石頭均係在路邊拾得且也都隨手丟棄路邊等語( 見第20823 卷第1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 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㈠│楊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二㈡│楊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二㈢│楊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行車紀錄器1 臺、GARMIN導航機│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
│ │1 臺、台灣大車隊安裝之車機平│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果宣│
│ │板電腦1 臺 │ │
├──┼──────────────┼──────────────┤
│二 │「SuperDry」黑色羽絨外套1 件│被告犯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 │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淑雲│
├──┼──────────────┼──────────────┤
│三 │Mio 行車紀錄器1 臺 │被告犯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
│ │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明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