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231號
PCDM,107,審易,1231,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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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雄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 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刑庭大樓2 樓第2 調解室內,因賠償問題與告訴人劉 顯銘發生口角,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當時尚有告訴人 委任之律師陳明清及調解委員蔡雪姮在場,且調解室之大門 未關閉,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言語大聲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 年6 月20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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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