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054號
PCDM,107,審易,105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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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瑞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瑞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瑞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12月19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劉 英傑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持其所有、所發射彈丸足使玻 璃破裂,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 槍1 枝(另案查扣),射擊機台玻璃櫥窗(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伸手入內竊取機台內藍芽喇叭6 個得手,旋即離去。二、案經劉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瑞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英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 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所肇損害,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藍芽喇叭6 個,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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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