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04號
PCDM,107,審交簡,10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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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育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育琦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搭載其配 偶張美惠、子女許○(100年5月生)、許○瑋(102年9月 生)、許○慈(103年12月生)」,應補充為「未依規定搭 載其配偶張美惠、均未繫戴安全帽之子女許○(100年5月 生,年籍詳卷)、許○瑋(102年9月生,年籍詳卷)、許○ 慈(103年12月生,年籍詳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電腦製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電 腦製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友信張美惠、許○、許 ○瑋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 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 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其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許友信張美惠、許○、許 ○瑋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告訴人許友信及被告均未注意車前狀 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許友信未依規定附載人員、 告訴人許○、許○瑋未繫安全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等已 領取強制責任險新臺幣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79號
被 告 黃育琦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巷00○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琦於民國106年5月30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往疏洪五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15號越堤道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適許友信(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張美惠、子女許○(100年 5月生)、許○瑋(102年9月生)、許○慈(103年12月生) ,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往疏洪十六路方向行駛,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許友 信受有右腳大拇指近端趾節骨折、右手手肘、右手腕、右手 掌挫傷合併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張美惠受有右肩近端肱 骨撕裂性骨折、右膝及左臀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許○ 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許○瑋受有頭部損傷 、頭皮開放性傷口1.5公分之傷害,黃育琦亦受有右側肩部 挫傷、右側上臂、肘部、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黃育琦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峻澤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兼許○、許○瑋之法定代理人許友信張美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育琦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查中之供述。 │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許友│
│ │ │信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 │ │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友信、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 │證。 │況,與告訴人許友信所騎│
│ │ │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 │圖、電腦製圖)、道路交│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事故調查報告(一)、(│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
│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意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2.被告與告訴人許友信各│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騎乘上開機車,因雙方│
│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同│
│ │重分局106年10月16日新 │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北警重刑字第1063422384│ │
│ │號函附職務報告、新北市│ │
│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 │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 │
│ │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
│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計31張│ │
│ │。 │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許友信張美惠、│
│ │證明書4紙、民族骨科診 │被害人許○、許○瑋及│
│ │所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分別受上開傷害之事│
│ │ │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
│ │情形記錄表1紙。 │後,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峻│
│ │ │澤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峻澤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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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