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戴佑軒係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16時35 分許,戴佑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特種自小客車(救護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 路近高速公路橋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逕 自向右變換車道,適右方有鄭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自宏行經至此,兩車迫近遂發生擦撞, 鄭宇成、鄭自宏因而人車倒地,致鄭宇成受有右肩膀挫傷及 雙肘、右前臂、雙手、雙膝、右小腿、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鄭自宏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左手肘、前臂、手部 、膝部、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宇成、鄭自宏告訴被告戴佑軒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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