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450號
PCDM,107,審交易,450,201806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文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橋機車道往 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上述地點時即逕行超車,因而撞及 前方告訴人潘明珍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